出版时间:2013-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
书籍目录
(刑事立法、司法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解释》的起草经过 二、起草《解释》把握的主要原则 三、《解释》重点内容解读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辩护与代理 (四)证据 (五)强制措施 (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七)期间、送达、审判期限 (八)审判组织 (九)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十二)简易程序 (十三)二审程序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十五)死刑复核程序 (十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十七)审判监督程序 (十八)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十九)执行程序 (二十)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十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二十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二十三)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二十四)附则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章节摘录
版权页: 10.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和运用 《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在《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缉私(2005)349号,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纪要》)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和运用问题作出了规定。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注意: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2)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有关证据材料是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收集的,应当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证据材料中是否附有有关证据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的书面说明,如无相关说明的,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如有关证据材料系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则应当审查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未经证明、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与其他证据一样,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只有经法庭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经法庭调查,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对境外单位(含境外司法机构、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证据,如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如要求不得公开,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或者不得作为对有关人员定罪判刑的依据等的,则不得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有关方面曾建议参考《联席会议纪要》的内容,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转化问题作出明确,即增加规定:“境外证据材料提供者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应当对原始证据材料予以形式转换后使用,但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境外证据材料的形式转换,应当针对原始证据材料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由侦查机关将境外原始证据材料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换为工作说明,在加盖侦查机关印章后供庭审使用。工作说明所依据的境外原始证据应当另外存档,不得在庭审中公开使用。”经研究,证据转换属于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境外证据材料的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证据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应由侦查机关负责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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