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787 字数:1849000
内容概要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在1997年以前,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了数量庞多、文号复杂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6年12月9日施行,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的司法解释,统一采用“法释”文号,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的司法解释,则采用“高检发释字”等文号。上述司法解释文本出现不一致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布的文本为准。本书即收录了“高法公报”公布的全部“法释”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同理,对“高检公报”公布的“高检发释字”司法解释,本书也全部进行了收录。除确保司法解释文本与公报一致外,我们还对其按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类别予以编排,以便于读者有针对性地查询。而对于1997年以前的司法解释,由于已经废止和失效的较多,且文号较为混乱,故本书没有全部收录,而是选取那些现在仍然适用的重要文件予以收录。 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1)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2)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3)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4)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本书在同类别司法解释的编排上即参照但不拘泥于上述标准,基本上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序,同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则以时间为序。考虑到本书篇幅有限,为最大限度收录与司法审判实践相关的重要司法文件,将“决定”放到随书附赠的光盘中,书中不再收录。 如前所述,除司法解释外,司法文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具有重要作用。司法文件包括审判政策(意见)、通知、复函、会议纪要等,虽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但是对于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本书对重要的司法文件也予以了收录,并统一排在同类司法解释之后,在目录中以楷体显示。
书籍目录
一、民事篇
(一)综合
(二)婚姻家庭
(三)合同
(四)担保
(五)银行、票据
(六)房地产
(七)公司、企业
(八)证券、期货
(九)知识产权
(十)侵权损害赔偿
(十一)劳动、人事
(十二)海事、海商
(十三)涉外、涉台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十四)其他
二、民事诉讼篇
(一)综合
(二)管辖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
(八)诉讼费用
(九)立案
(十)一审、二审程序
(十一)审判监督程序
(十二)执行程序
(十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十四)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十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十六)民事争议解决的其他途径
三、行政诉讼篇
(一)综合
(二)受案范围
(三)管辖
(四)证据
(五)撤诉
(六)审理行政案件法律适用
(七)执行
四、国家赔偿篇
(一)综合
(二)行政赔偿
(三)司法赔偿
五、刑事篇
(一)刑法效力
(二)犯罪
(三)刑罚
(四)刑罚的具体运用
(五)罪名
(六)追诉标准
(七)危害国家安全罪
(八)危害公共安全罪
……
六、刑事诉讼篇
七、司法制度篇
附录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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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司法解释全集(2013)》经过多次审读、校对,全力确保收录的司法解释文本与公报一致,便于读者放心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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