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9 出版社:江必新 法律出版社 (2012-09出版) 作者:江必新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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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60条,涉及修改的条文八十余条(其中新增条文二十余条),另整体删除原条文9条。本次修改有6个条文涉及执行程序,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特别程序”部分还有若干条文与执行程序有关。总的来看,本次修改涉及执行程序的条文虽然不多,但考虑到2007年已对执行程序重点作过修改,在不到5年的时间内,修改中再次涉及执行程序,足见立法机关对执行程序的重视,也足见执行法律问题之复杂。据统计,两次修改涉及执行程序的条文合计达二十余条,这意味着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比,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帮助广大法官、执行员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同时为法学理论工作者从事理论研究提供参考,我们迫切感到有必要组织专业人员,对执行程序两次修改中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经反复酝酿、讨论,决定推出这本《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参与本书撰写的作者均为法院系统长期从事执行工作的法官,他们既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又有丰富的执行工作实践经验,有的作者还深度参与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调研、论证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本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结构合理,逻辑清晰。本书采取专题讲座形式,共分十讲,每讲包括若干专题,以修改内容为主线,每个专题按修改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理解与适用、执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内容展开,专题之间相对独立。第二,内容丰富,重点突出。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等问题作了修改,并增设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等新内容。2012年民事诉讼法又对罚款的数额、执行和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执行通知以及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拍卖变卖等问题作了修改,同时还增加了对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等内容。本书通过系统的介绍、梳理和总结,较为集中全面地展现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第三,关注立法背景,探求立法本意。本书紧紧围绕修改的重点问题,努力探求修改条文的立法本意,力争全面、准确把握条文主旨和含义;同时,系统梳理和归纳各种观点,全面展现修改过程中的不同意见,详细阐明立法机关的立场和修改理由,使读者对修改内容不仅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第四,注重理解适用,密切联系实际。全书每个专题均将理解与适用部分作为重点,针对每个条文涉及的修改内容,或归纳,或演绎,条分缕析,深入挖掘,系统阐述条文的准确含义;同时,密切联系执行实务,全面归纳总结条文理解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并对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力求为执行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和指引。由于时间和水平所限,本书错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不吝指正。丛书编辑委员会2012年9月
内容概要
为帮助广大法官、执行员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同时为法学理论工作者从事理论研究提供参考,我们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业务骨干编写了《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对执行程序所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十讲专题按修改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理解与适用、执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内容依次展开。第二,内容丰富,重点突出。较为集中和全面地展现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第三,关注立法背景,探求立法本意。围绕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重点问题展开探讨,并系统梳理和归纳各种观点。第四,注重理解适用,密切联系实际。对执行程序理解和适用中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力求为执行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和指引。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9月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9月至2004年6月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博士学位。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2007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后被聘为司法部国家“九五”普法宣讲团成员,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湘潭大学和国家法官学院的特聘教授、兼职教授、研究员以及硕士生、博士生导师。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著有《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等作品四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书籍目录
第一讲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修改概述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修改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修改第二讲 执行机构与执行管辖一、执行机构二、执行管辖第三讲 执行和解一、导语二、新法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四、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路第四讲 执行救济一、关于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三、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第五讲 申请执行期间与执行通知一、申请执行期间二、执行通知制度第六讲 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一、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概述二、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制度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四、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财产调查途径五、新类型财产调查方式六、典型案例第七讲 强制拍卖一、强制拍卖概述二、新法的规定及理解与适用三、强制拍卖实务中的主要问题第八讲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概述二、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三、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第九讲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及最终立法确认的过程二、“两高”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有限共识三、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第十讲 执行联动威慑一、立法意义二、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四、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新旧条文对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程序部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2000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2011年10月19日)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一)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是强制执行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引导债务人自动履行、修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结事了具有重要意义。执行和解又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制度,其问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与程序、公权与私权等诸多问题,诸如执行和解的性质、定位、效力等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不乏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全面改造的主张。经反复研究、论证,本次修改主要针对司法实务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完善。 原《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于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能否反悔,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否赋予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诚实履行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否则执行和解制度将形同虚设,对被执行人也有失公平。该种意见进而认为,原《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中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表述较为合理,二者分别对应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反悔的,自己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只能是对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执行程序重在实现债权,执行当事人地位应当平等,双方均应有反悔的权利,尤其是考虑到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一方往往作出了让步,加之执行实践纷繁复杂,不应一概限制申请执行人反悔的权利。 二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如何予以救济。对此,原民事诉讼法未赋予申请执行人任何救济途径,而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在所难免,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执行法院常常无所适从,亟待从法律上予以明确。 针对上述问题,本次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在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下,明确赋予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二是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表述修改为“当事人”,这一修改意味着和解协议达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均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总体上看,执行和解制度的修改体现了更加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理念,但执行和解协议的确定性将可能因此受到影响。 (二)增设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能否实行法律监督。长期以来,关于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这一问题即成为争议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从宪法规定看,法律监督是由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的统一与正确实施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是适用国家法律活动的集中体现,当然应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从现实需要看,单靠法院的内部监督,无法真正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因此有必要增设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解决,应重点从立法层面构建相对完整的权力监督制约和权利救济体系,在当事人有较充分的救济手段可资利用、执行程序本身的监督和救济渠道通畅的情形下,过分强调检察机关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会影响正常的执行管理体制和执行权运行机制,打破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平衡,带来高成本、低效率、多头监督、程序烦琐、执行法院无所适从,以及被当事人不当利用对抗执行等一系列问题。折中的意见认为,对民事执行活动应当进行法律监督,但应当将监督限定在特定范围,反对全面监督、全程监督。鉴于执行检察监督涉及诉讼基本制度和权力配置等重大问题,加之各方关于执行检察监督应否入法分歧严重,特别是监督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效力等问题均存在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因此,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机关采取了比较审慎的态度,暂时搁置争议,未将执行检察监督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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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帮助广大法官、执行员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同时为法学理论工作者从事理论研究提供参考,我们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业务骨干编写了《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对执行程序所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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