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刘建勋 页数:468 字数: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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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保险法典型案例与审判思路》具有以下特点: 典型案例——精选司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基本覆盖保险案件的常见类型,全面展示保险法典型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审理结果。 审判思路——对法官裁判的思路进行深入剖析,对案件审判中的关键问题进行详细阐释,理论性与实践性并重,为类案的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作者简介
刘建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兼职教授,首度经济贸易大学兼职导师。十余年来审理了数百件和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出版有关于保险法的个人专著三部,参编保险法学著作四部,在各类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含部分合著)。
书籍目录
公平正义在有害目标之上的特殊表达(代序)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概述
典型案例一冒用他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
典型案例二被保险人对投保行为的同意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概述
典型案例三被保险人的认定
典型案例四保险标的的认定
典型案例五保险责任的认定
典型案例六保险期间的认定
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概述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概述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概述
典型案例七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典型案例八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
典型案例九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
概述
典型案例十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事故无关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典型案例十一损失补偿原则对于人身保险的适用
典型案例十二保险标的残余物权的归属
典型案例十三保险人的代位权
第四节近因原则
典型案例十四近因的认定与裁判
第四章 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概述
第一节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格式保险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
概述
典型案例十五免责条款的认定
典型案例十六保险人未交付格式保险条款的后果
典型案例十七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注意、未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后果
典型案例十八保险人未交付组成合同之全部文件的责任判定
典型案例十九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打印“特约条款”的效力
第二节格式保险条款的无效裁判
概述
典型案例二十格式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无效
典型案例二十一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责赔偿”的条款无效
第三节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
概述
典型案例二十二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
典型案例二十三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
典型案例二十四格式保险条款的疑义利益解释
典型案例二十五满足合理期待与解释格式保险条款
第五章 保险相对人的主要义务概述
第一节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概述
典型案例二十六保险人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垫付保险费引起的纠纷
第二节如实告知义务
概述
典型案例二十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提出询问为条件
典型案例二十八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典型案例二十九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认定
典型案例三十保险人的抗辩权限制
第三节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与施救义务
概述
典型案例三十一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典型案例三十二施救义务
第四节证明义务
典型案例三十三被保险人在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的证明
义务
第五节通知义务
概述
典型案例三十四转让保险标的通知义务与出险通知义务
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解除概述
典型案例三十五转让保险标的不影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典型案例三十六被保险人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权利
典型案例三十七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合同解除
典型案例三十八保险欺诈与合同解除
典型案例三十九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与解除
第七章 责任保险概述
典型案例四十被保险人在向第三者履行债务之前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典型案例四十一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典型案例四十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自行和解以及保险人的纠纷参与
典型案例四十三机动车责任保险之责任限额与保险人针对复数第三者的赔偿义务
典型案例四十四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分案审理引发的索赔困境
典型案例四十五“从车”、“从人”抑或“从车兼从人”:机动车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的认定
典型案例四十六立法混乱导致的司法歧义:交强险之保障功能探究
典型案例四十七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追偿
本书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及相关术语之缩略语一览表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关于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关系,通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必定在保险期间之内。即便追溯保险也不能例外。所谓追溯保险,是指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对于追溯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日本保险法给予了明确的定义,日本保险法第五条的标题为“溯及保险”,该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填补损害保险契约缔结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害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使该损害保险契约所填补的损害发生的偶然事故。以下本章中相同)所造成的损害的,在投保人对该损害保险契约提出要约或承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该约定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填补由损害保险契约要约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在保险人或投保人对该损害保险契约提出要约时,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该约定无效。” 由日本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知,所谓追溯保险,是指保险期间的起始时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均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而不是指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期间之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例学生平安保险案件,投保人学校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某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但是由于学校放假等原因,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间是在开学之后的9月,保险人自愿对于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是典型的追溯保险。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以及生效条件、生效期限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多数合同而言,当事人通常不会针对其效力进行特别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成立之时即为其生效之时。保险合同也是合同,应当遵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性规则。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前段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作出特别约定,在现实中亦存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针对上述两类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吸收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保险法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后段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理解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实务中,约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并不普遍,但是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的现象则较为常见。财产保险合同经常约定,“合同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时生效”。而普遍采取预收保险费方式的人身保险合同则经常约定,“合同于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时生效”。准确判断当事人就合同生效是否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有助于准确认定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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