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破产法疑难问题与实务

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曲冬梅 编  页数:232  字数:252000  

内容概要

曲冬梅主编的《新企业破产法疑难问题与实务》最大特点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编写人员主要由来自高校的理论研究人员和具有丰富的企业破产法实务经验的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的部分律师组成。为避免理论与实际两张皮,在写作过程中首先由该所律师提出在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困惑以及处理经验,然后组织该领域有研究基础的人员围绕实践中的问题和律师共同编写,以体现《新企业破产法疑难问题与实务》的综合性实用性和理论创新性。

作者简介

曲冬梅,女,法学博士,山东师范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美国休斯敦大学访问学者,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为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在《中国法学》、《法学》、《法学论坛》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30余篇;已出版专著两部,主编、合著著作和教材6部;主持中国法学会基金项目和山东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8项,获得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奖励4项。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管理人制度
第一节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劣与完善
一、新破产法首次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二、企业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制度的困惑
三、清算组制度存废的再探讨
四、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结语
第二节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
一、破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二、各国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现有规定
四、我国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具体措施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现行规定
二、境外破产管理人的五种监督机制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完善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
一、别除权的特点及地位
二、“别除”效力的探讨
三、现行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行使
四、和解、清算程序中别除权的延伸探讨
第二节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一、破产取回权制度的价值与特征
二、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
三、取回权行使中的疑难问题
第三章 破产债权
第一节 劳动债权的申报
一、劳动债权的内容和主体
二、劳动债权应予以特殊保护
三、我国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申报的规定
四、劳动债权在债权申报环节存在的问题
五、债权申报环节保护劳动债权的设想
第二节 破产债权的确认
一、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现状及反思
二、破产债权确认的主体与程序
三、破产债权确认过程的争议与诉讼
第四章 重整制度
第一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方案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以沧化破产重整案为例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运作模式一
三、上市公司债务重组措施选择
结语
第二节 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
一、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标准
二、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权配置
三、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的监督
四、自行管理模式下相关人员报酬的确定
第三节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中小股东的保护
一、*ST九发破产重整案的思考
二、现行法律保护中小股东的缺失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基础
四、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第五章 破产清算制度
第一节 企业破产中的接管、审计、评估与变现
一、企业破产财产的接管
二、企业破产财产的审计
三、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
四、企业破产财产的变现
第二节 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清偿
一、我国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的清偿现状
二、环境债权优先清偿的理论基础
三、环境债权清偿顺序的境外考察
四、我国破产企业环境债权清偿顺位之重构
第三节 破产法中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清偿
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与破产优先权的诠释
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清偿的价值分析
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清偿的境外经验
四、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清偿的实现机制
第六章 企业破产中的特殊问题
第一节 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保证债权
一、保证债权的现有规定解析
二、保证债权处理的原则与局限
三、保证人的追偿权
四、保证债权的抵销
第二节 关联债权的困境与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
一、企业破产中的关联债权
二、公平处理关联债权的法律困境
三、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多元性 在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中最主要的应是选任主体问题。在我国,不管是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还是新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都是由法院进行指定的。而法院选任在当今各国立法例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选任方法。意大利、法国、日本、埃及、泰国、韩国、伊朗等国家均实行这种制度。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同时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平等保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债权人会议选任也是一种常见的选任方法。债权人会议选任是破产宣告后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这种选任方法可以弥补法院选任的不足,保证司法独立。美国、瑞典、加拿大等国实行债权人会议选任制度。但是由于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是在法院宣告破产之后方能施行,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给破产前期工作开展带来一定的束缚。同时由于债权人与破产财产的处分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会使债权人因自己的利益而选任对自己有利的破产管理人,这样势必造成对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侵害。 此外,还有债权人会议选任与其他机关联合选任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采用此种方式。这种选任方式由于使与破产具有最大利益关系的债权人与相关机关(一般为法院)相结合,既可发扬债权人会议的民主权利,又通过一定机关对这种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不至于被滥用,使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也可以弥补单一债权人会议选任滞后性弊端。 最好的办法是采用折中的方式,即由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主导,两者各有侧重、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做法。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阶段,相关制度设计还不健全,采用债权人会议选任与其他机关即法院选任相结合的方式更适合我国国情。具体法律设计方式为:首先法院在宣告破产同时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临时管理人的权力应仅限于接收、保管债务人的财产、账簿、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对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前期事务进行日常管理,但是无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力;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成立时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民主表决形式决定破产管理人侯选机构,然后报请法院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侯选机构为破产管理人,并全面接管临时破产管理人工作,破产管理人同时对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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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2条)

 
 

  •   读后对法条有新的理解。
  •   从重整管理人的角度对重整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附有很多具体的文件和实践操作程序,很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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