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刘召成 页数:294 字数:229000
内容概要
《准人格研究》以我国目前对于胎儿和死者人格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借鉴比较法上最新的研究成果,并进行了适当发展和扩充,构建了包括胎儿、死者、合伙、设立中法人等非典型人和组织的权利能力及其人格权保护的准人格体系。 《准人格研究》将人格权法司法实践与学理研究结合起来,既有外国经验的借鉴,又有中国特色的发展,理论基础深厚,结构细致,逻辑严谨,论证合情合理,结论言之有据,是一部颇值一读的作品。
作者简介
刘召成,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德国波恩大学访问学者。合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等多部著作,发表论文十余篇。
书籍目录
绪论
一、选题的意义
二、研究的进路
三、研究的亮点
四、研究的方法
总论:准人格一般理论
第一章 从形式人到实质人及准人格的提出
第一节 胎儿和死者人格保护的难题
一、胎儿人格保护的内在障碍
二、死者人格保护的障碍
第二节 民事合伙及设立中法人人格保护的疑难
一、民事合伙的法律地位疑难
二、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争议
三、合伙和设立中法人人格权客体方面的障碍
第三节 传统民法形式人模型的不足
第四节 实质人的思路及体系的融入
一、准人格的提出
二、准人格向民法体系的融入
第二章 构建准人格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准人格构建的前提性基础
一、人格制度是准人格制度构建的理论前提
二、人格概念的演变
三、民法中的人格是伦理人格的法律技术化
四、构成民法中人格的各项制度
五、民法中的人格界定
第二节 准人格权利能力状态判定的理论基础
一、权利能力的判断内在地包含着人格要素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之间的内在联系
三、权利能力与理性及人格尊严的联系是准人格部分权利能力的正当化基础
第三章 准人格一般理论
第一节 准人格概念的界定
第二节 准人格的特征
一、准人格欠缺规范化的意志能力
二、准人格具有部分人格要素
三、准人格的权利能力并未得到法律的规定
四、准人格是人格权法保护的对象
五、准人格具有开放性
第三节 准人格的类型及其人格要素构成
一、胎儿的人格要素构成
二、死者的人格要素构成
三、合伙的人格要素构成
四、设立中法人的人格要素构成
五、其他准人格的人格要素构成
第四节 准人格的部分权利能力
一、一般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能力的区分
二、准人格具有与其人格本质相符的部分具体权利能力
第五节 准人格的行为能力
第四章 准人格的人格权保护
第一节 准人格法律保护概说
第二节 准人格具有人格权
一、我国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准人格的独立人格权
二、以所具有的部分权利能力和人格要素为基础准人格享有独立的人格权
第三节 准人格的具体人格权类型
一、胎儿的人格权
二、死者的人格权
三、合伙与设立中法人的人格权
四、其他准人格类型的人格权
第四节 准人格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一、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请求权
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节 准人格的保护人
第六节 准人格的保护期间
一、胎儿人格权的保护期间
二、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期间
三、合伙、设立中法人以及其他准人格类型的人格权保护期间
分论:主要的准人格类型
第五章 胎儿的准人格状态
第一节 胎儿保护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地位逐渐凸显
一、我国关于胎儿特殊保护的规定
二、德国立法及司法对于胎儿某些方面的保护
三、美国法中关于胎儿保护的做法
四、法国法关于胎儿法律保护的规定
五、阿根廷民法典关于胎儿的保护
六、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胎儿的保护
七、结论:比较法上对于胎儿法律地位的态度
第二节 胎儿法律地位的教义学和体系化解释
一、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二、胎儿法律地位的三种学说
第三节 胎儿具备部分的人格要素存在
一、胎儿具有生命、身体等部分人格要素
二、胎儿具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第四节 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一、民法的既有规定与司法实践事实上确认了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
二、胎儿应当具有与其准人格状态相应的部分权利能力
第五节 胎儿部分权利能力的具体构建
一、胎儿的权利能力是限定于一定范围的权利能力
二、胎儿的权利能力在人格权领域和财产权领域有所不同
第六节 胎儿的保护人及其人格权保护
第六章 死者的准人格状态
第一节 我国和比较法上对于死者人格保护的司法实践
第二节 关于死者人格傈护的教义学解释及其检讨
一、死者人格保护说
二、死者家属人格保护说
三、无主体权利说
四、对于死者人格形象尊重的一般法律义务说
五、死者法益保护说
六、结论——死者保护的必要性在于死者人格的继续存在
第三节 死者人格状态研究的基础
一、哲学上对于死者的认识
二、社会学上对于死者的认识
三、小结
第四节 死者具有范围受到限制的人格存在
一、人格要素动态与静态的区分是死者具有一定人格存在的理论基础
二、死者具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三、死者的尸体具有死者的人格形象
四、死者具有部分的具体人格要素
五、死者器官捐献体现死者对于自己人格的决定权
第五节 死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一、权利能力并不绝对依赖于人的生命
二、死者权利能力的范围与其人格状态相关
三、死者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四、承认死者的部分权利能力并不会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
第六节 死者的保护人及其人格权保护
第七章 合伙与设立中法人的准人格状态
第一节 合伙的准人格状态
一、传统理论关于合伙法律地位判断的缺陷
二、德国合伙理论的新发展
三、德国司法实践对于合伙法律地位的新发展
四、我国合伙理论的新发展
五、合伙具有一定的人格构成要素
六、合伙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第二节 设立中法人的准人格状态
一、设立中法人的界定
二、设立中法人具有部分人格要素
三、设立中法人的性质是一种独特的前法人组织
四、设立中法人具有部分权利能力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罗马家庭作为一个团体,其成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家父对于家庭成员和奴隶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对于家庭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在家庭的祖先崇拜中担当祭司的职能,因而成为家庭中物质和精神的双重领袖,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权威,整个家庭处于其个人意志支配之下。此种团体内部结构决定了对其法律地位的确立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方法,从而家父代表家庭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作为调整家庭外部关系的“法”因而成为“家父法”。家父能够作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参与国家主权的行使,不是因为家父的个人素质、能力和功勋,而是因为家庭作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团体必须参与国家的政治决策,家父一旦丧失其家庭身份随即丧失代表家庭行使部分国家主权的能力。 可以说,在整个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面对国家,只存在作为群体的家庭,国家要想尊重家庭的独立性,他就必须承认家庭首领拥有专属的和绝对的主宰权。 对家父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实质上是对家庭的团体人格的确认,家父的人格承载着整个家庭。人是具有尊严和价值的上帝造物,人是终极的目的诸学说,只是基督教和近代伦理学努力的结果。在这以前个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目的,作为上帝造物的人甚至被置于物的地位(奴隶制)。传统学说主张的家父的人格在我们看来根本不是对于家父个人的尊严、价值或地位的确认,毋宁说,此种人格事实上是一种团体人格,其根源于家庭在罗马城邦中的政治地位,是家庭行使部分城邦主权的政治地位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障,是国家政治权力安排的必然要求。对“家父”权力的限制将成为对“家庭”自主性的侵犯。 (二)近现代的人格概念 正如学者所言,近代的人格概念产生于14世纪的基督教,并成为其核心概念。后来被自然法学派的学者所接受,并成为哲学的核心概念,深刻影响了《普鲁士一般邦法》和《法国民法典》。继而被康德继承,并以其三大批判首次建立了完整的哲学人格体系,对于《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产生了深远影响。 随着商业的发展,政治对社会的捆绑逐渐减弱,为宗教和哲学上对于个人的思考提供了前提性基础。在现代人格理念的形成过程中,基督教的思想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力量。基督教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冈而在神面前是平等的说教,确立了人类尊严思想,它构成了中世纪以后西欧人类观的基本哲学。这种人类平等和尊严的思想为近现代人格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以此为基础,世俗社会中的启蒙运动和自然法理论,对于现实社会和法律中的等级制度展开了猛烈的进攻,以“理性”和“自然”为终极价值,以人的平等理性作为论证人格平等的有力武器,向传统的身份人格发起了挑战,最终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人人平等的人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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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人格研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着一切为了思想的思想所编写的,对准人格进行了深入的探索研究,并得出的理论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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