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3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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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释全书(总则部分)(0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条文及其释义为线索,全面汇编整理与条文内容密切相关的关联条文、典型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和流程图表,旨在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条文应用指引,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内容,进而制定切实有效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 条文释义,精要介绍重要条文的立法背景、立法原意、学术观点和适用要点等内容,帮助读者了解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 关联条文,收录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条文,方便读者选择适用相关条文。 参考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为主体,选编与法律规定和关联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实务经验。 文书范本,根据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方便读者参考使用。 相关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相关案件的认定及赔偿计算标准。 流程图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的通常惯例,编辑整理流程图表,方便广大读者参考使用。 本书旨在对与相关法律条文有关的各类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
书籍目录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调整范围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84、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6条 参考案例 刘春海等与齐齐哈尔市阳光热力集团万星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龙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条 平等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131条 第五条 公平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参考案例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 参考案例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条 参考案例 广州捕猎者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八条 合同严守原则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85条 参考案例 冯永琦与科林嘉德国际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索引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刘春海、高丽芳因与齐齐哈尔市阳光热力集团万星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力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齐民四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黑检民抗字(2009)45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黑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申诉人高丽芳及刘传海、被申诉人龙江分公司的代表人梁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3日,一审原告龙江分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8日刘春海、高丽芳以欺骗手段,利用二中锅炉房的买卖合同自己编制了买卖钢厂锅炉房的假合同。我公司与高丽芳只签订一个二中锅炉房的买卖合同。刘春海、高丽芳在我公司与他们签订的二中锅炉房的空合同上填写了“钢厂”字样,骗取了钢厂锅炉房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我公司只收了刘春海、高丽芳买二中锅炉房款,没有收取钢厂锅炉房的房款。故请求确认刘春海、高丽芳与我公司的买卖钢厂锅炉房的假合同无效。刘春海、高丽芳辩称:我们与龙江分公司签订的钢厂锅炉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是龙江分公司经理梁基山本人签订,签订合同同时足额收取了约定的价款。在我们的买卖合同成立后,龙江分公司又将该锅炉房卖给孙某某,目的是为了多获得一些价款,他们是恶意串通损害我们的合法权益。 龙江县人民法院(2007)龙江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春海与高丽芳系夫妻关系。龙江分公司在集中供热改造中,于2006年7月18日与高丽芳签订了钢厂锅炉房买卖合同,由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基山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现金收讫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即收取高丽芳交付的2.2万元现金。合同约定,龙江分公司将原钢厂锅炉房整体(含自然庭院、烟筒,不含居民供水设施房间)出售给高丽芳,房屋产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转让给高丽芳。 龙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龙江分公司与高丽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梁基山代表分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故龙江分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送达实际支出费44元由龙江分公司负担。 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龙江分公司没有把钢厂锅炉房卖给高丽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钢厂锅炉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高丽芳2.2万元的事实。2.锅炉房产权归孙某某所有,原因是2006年11月龙江分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价款3万元,并已实际交款。3.一审程序不合法,应当将孙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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