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出版时间:2011-7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陈龙江  页数:351  

内容概要

由陈龙江编写的《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旨在探讨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上的商业价值的民法保护和民法调整问题。在考察德国法和美国法的重大实务进展和主要理论争议、分析二者之异同优劣和有选择地借鉴其各自理论主张的基础上,《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辨析了人格标志上承载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相互关系,提出二元论权利架构下的”人格标志财产权”概念,并阐释了人格利益对其的具体限制作用。此外,《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重点探讨了个人授权他人商业利用其人格标志的方式(含性质、效力、撤回等问题)、未经许可的人格标志商业利用行为的民事救济权体系和死后人格标志商业利用的民法调整等基础问题。最后,《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分析和考察了我国的现行相关规定和司法实务进展,并就其未来的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

陈龙江,1977年生于海南省海口市。2000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03年、2007年分别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在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访问研究。现任教于海南大学法学院。目前主要研究领域为人格权法、物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并在《法商研究》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

书籍目录

导论
第一部分 德国法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承认与保护——人格权财产成分之法律构造
引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
第一章 肖像权保护
第一节 对肖像上的精神利益的保护
第二节 对肖像上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
第二章 姓名权保护
第一节 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姓名上的精神利益的保护
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对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的补充保护
第三节 对姓名上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
第三章 人格权的理论构造:一元论和二元论
第一节 二元论——人格权仅保护精神利益
第二节 一元论——人格权同时保护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第三节 人格权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部分 美国法对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承认与保护——公开权理论
第四章 隐私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隐私权概念的提出
第二节 隐私权的早期判决——以商业利用人格标志之诉讼为视角
第三节 普鲁瑟和布劳斯代因对隐私权理论的整理
第四节 总结
第五章 隐私权在保护人格标志免遭商业利用上的不足
第一节 名人对隐私权的放弃
第二节 冒犯式的使用(offensive use)
第三节 不可转让性
第四节 总结
第六章 公开权的诞生和发展
第一节 公开权的诞生——海伦(Haelan)案
第二节 公开权理论的发展
第三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开权的承认——查西尼(Zacchini)案
第四节 总结
第七章 公开权的含义及其诸要素
第一节 公开权的含义
第二节 公开权的主体
第三节 公开权的客体
第四节 公开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五节 公开权的救济
第八章 公开权的可继承性问题
第一节 对公开权可继承性的拒绝——孟菲斯(Memphis)案
第二节 对公开权可继承性的有限承认——鲁格西(Lugosi)案
第三节 对公开权可继承性的完全承认——普莱斯(Price)案和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案
第四节 总结
本部分小结
第三部分 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正当化理由
第九章 伦理上的正当化理由
第一节 劳动说
第二节 防止不当得利说
第十章 经济上的正当化理由
第一节 激励说
第二节 有效率使用说
第十一章 消费者保护上的正当化理由
第一节 避免广告欺诈说
第二节 培养名人在广告中的责任感说
第十二章 正确思路:作为正当化理由的人格自治理论
第四部分 人格标志财产权之理论构造与民法保护
引论:德国法和美国法调整模式之评价
第十三章 人格权及其与财产权的关系
第一节 人格权的法律解析
第二节 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
第十四章 人格标志财产权:与人格利益相联结的特殊财产权
第一节 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
第二节 人格标志财产权:保护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财产权
第三节 人格利益对人格标志财产权的制约
第十五章 许可他人商业利用人格标志的法律方式
第一节 说明
第二节 被害人允诺(Einwilligung/consent)
第三节 使用许可(Lizenz/license)
第十六章 人格标志强制商业化的民法救济
第一节 救济权体系与保护限制
第二节 我国相关实务案例评析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对生者人格标志财产权的利用和侵犯行为同时涉及人格和财产,对此,不能只作纯粹人格权或纯粹财产权角度的对待。  个人在人格标志上的人格利益体现为,是否和在何种条件下商业利用其人格标志的自主决定型精神利益,即《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所称的“人格自治”利益。这种精神利益在经授权和未经允许的商业利用行为中都是必然被涉及的。个人基于人格标志财产权允许他人商业利用自己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行为,既是精神上的自治,也是物质上的自治;未经许可的人格标志商业利用,既是对人格标志财产权所保护的经济利益,也是对人格权所保护的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二,除非本人同意,姓名财产权、肖像财产权等人格标志财产权不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也不属于破产财产,不是破产分配的对象。  这是维护个人的“人格自治”的应有之义。“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及其内在地包含的“人格自由发展”实乃整个法秩序的价值基础。[68]所有的法律制度,包括财产法都可以视为是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在法秩序的价值序列中,当个人的人格利益和他人的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首先是精神利益上的“人格自治”,其次才是财产禾嗌上的自决。因此,即使某个名人(如体育明星、电影明星)的姓名和肖像具有极大的商业利用价值,除非本人允许,他的债权人也无权申请法院将其姓名财产权或肖像财产权进行拍卖偿债。基于同样的原则,未经本人同意的,人格标志财产权也不当然属于个人破产中的破产财产。在比较法上,德国《著作权法》(2008年修订版)第113条第1句规定:“只有在作者同意和作者能够为第三人设立著作权使用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因金钱之债对著作权进行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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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由陈龙江编写的这本《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学说考察与理论探讨》意图通过考察和评论美国法、德国法上的实务进展和理论争议来充分展示问题本身,然后在参考借鉴的基础上,对其中的重要问题作较系统的研究;最后,分析我国现行规定和实务案例,对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完善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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