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李永升,朱建华 主编 页数:451
内容概要
《经济刑法学》所研究的内容主要以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至第八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各种经济犯罪为研究范围。从其研究的内容来看,既有经济刑法学总论方面的研究,也有经济刑法学分论方面的研究;在其研究方法上采取的是对经济犯罪进行的理论联系实际和多学科综合渗透的方法,其研究视野涵盖了我国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各个不同时期的立法内容,包括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因此,本书的研究可以说是对经济犯罪研究的全面回顾与总结,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也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本书由李永升、朱建华主编。
作者简介
李永升,男,1964年9月生,安徽怀宁人,1986年7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系;1986年9月考入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先后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刑法学教授,刑法专业博士生导师,重庆市高校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兼任中国犯罪学会理事,重庆市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重庆市青少年犯罪学研究会理事,重庆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等职。自任教以来,出版专著、教材、论文集40余部,于《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160余篇,其中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法学》、《刑事法学》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法学研究年鉴》全文转载和摘登的论文有十余篇,以上成果有十多项荣获司法部、四川省、重庆市和西南政法大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二、三等奖和优秀成果奖。
书籍目录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经济刑法学概述
第一节 经济刑法学的缘起
第二节 经济刑法学的概念和研究范围
一、经济刑法学的概念
二、经济刑法学的研究范围
第三节 经济刑法学的体系及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一、经济刑法学的体系
二、经济刑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第四节 经济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辩证分析方法
二、分析综合方法
三、学用结合方法
四、比较研究方法
五、学科渗透方法
第二章 经济刑法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 经济刑法的概念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的观点
二、我国大陆刑法学界的观点
第二节 经济刑法的主要特征
一、散在性
二、可变性
三、交叉性
第三节 经济刑法的立法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二、相当性原则
三、明确性原则
四、可行性原则
五、效益性原则
六、超前性原则
第四节 经济刑法的立法方式
一、法典型立法方式
二、散在型立法方式
三、编纂型立法方式
四、修正型立法方式
五、经济刑事立法方式之间的关系
第三章 经济犯罪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 经济犯罪的概念
一、经济犯罪概念的嬗变
二、我国学者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争议
三、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研究结论
第二节 经济犯罪的特征
一、发生领域的特定性
二、经济犯罪的复杂性
三、经济犯罪的隐蔽性
四、经济犯罪的巨大危害性
第三节 经济犯罪的分类
一、国外经济犯罪的分类
二、我国经济犯罪的分类
第四章 经济犯罪的构成与认定
第一节 经济犯罪的构成与认定概述
一、经济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属性
二、经济犯罪的认定标准
第二节 经济犯罪的客体
一、经济犯罪客体的概念
二、经济犯罪客体的种类
第三节 经济犯罪的客观要件
一、经济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和意义
二、经济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
第四节 经济犯罪的主体
一、经济犯罪主体的概念川
二、经济犯罪主体的种类
……
第五章 经济犯罪的处罚
第二编 分论
第六章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七章 走私罪
第八章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九章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十章 金融诈骗罪
第十一章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十二章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十三章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十四章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十五章 贪污贿赂罪
章节摘录
版权页:(二)行为人所从事的准备活动在预备阶段上被迫停顿下来。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经济犯罪预备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出于主动放弃而自动中止犯罪的话,一般都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最后达到既遂。作为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而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经济犯罪的预备阶段上停顿下来的,才能构成预备犯。有无实施某种经济犯罪的着手行为,是划分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关键之所在。(三)行为人所从事的犯罪行为被停顿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这里,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某种经济犯罪行为的停顿是由违背犯罪分子主观意愿的外在因素造成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并不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犯罪的,而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迫放弃犯罪的。经济犯罪预备形态的这一特征,是划分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与经济犯罪的中止形态的根本区别。以上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对于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来讲,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若缺少其中之一,则不能认定为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对于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的处罚,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是可以比照经济犯罪的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法规定,体现了两个方面的精神:其一,作为经济犯罪的预备形态是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其二,由于经济犯罪的预备,毕竟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不同于经济犯罪的未遂与既遂,在处罚时应当相对轻些。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的预备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需要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这一观点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诚然,经济犯罪的预备行为较之刑事犯罪的预备行为而言,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它毕竟不是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所以对经济犯罪的预备行为,视其具体情况,不一定都要给予刑事处罚。但应当指出的是,对经济犯罪的预备行为不一定给予处罚,并不等于可以一律不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经济犯罪的预备行为,既不能一概不处罚,也不能一律都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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