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的出资份额

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白江  页数:264  

内容概要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的出资份额,首先不存在核心性的、至今仍未被解决的中心问题。但是,却存在许多不同的个别问题,它们或者尚未被解决,或者尚存在学术上的争议。而这些问题的答案存在于一个诸多利益相互斗争的复杂交织体中,这些利益涉及退出股东的利益、继续留存于公司的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本书第一章是关于对取得自己的、出资尚未被缴清的出资份额的禁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l款),对取得禁止的原因、取得禁止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和规避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第二章至第六章中详细探讨了取得自己的、出资已被缴清的出资份额,主荽涉及取得自己的出资已祓缴清的出资份额的条件、决定取碍的职权划分和取得价格(也即补偿)、违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2和3款而取得时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的规避行为、取得自己出资份额的法律影响和自己出资份额的进一步售出或注销。以前六章对德国法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在第七章笔者将视线转向中国法,对如何在中国《公司法》中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的出资份额制度进行了分析。最后,第八章将对本书重要的研究结果进行了总结。

作者简介

白江
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副教授,《东方法学》期刊特约编辑。主要研究方向:公司法、资本市场法和民法。1997年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主修国际经济法,副修会计学。2001年毕业于上海社会科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方向民商法,师从徐开墅教授。2005年毕业于德国柏林洪堡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师从托马斯·莱塞尔教授(Prof.Dr.Thomas
Raiser)。已出版德文专著一部,在《中外法学》、《法学》和《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等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参与翻译了德国托马斯·莱塞尔教授的法学专著《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和《法社会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曾获上海市浦江人才资助项目、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上海市教委重点科研创新项目和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目前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作为期一年的访问学者。

书籍目录

前言
导论
第一章 禁止取得自己的、出资尚未被缴清的出资份额(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l款)
第一节 禁止取得的原因
一、学者和法官的观点
二、自己的观点
第二节 禁止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未缴清出资
二、取得
第三节 违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1款取得出资未被缴清的出资份额的法律后果
一、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
……
第二章 出资完全被缴清的出资份额的取得(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2款)
第三章 违法取得出资已被 缴清的出资份额时的法律后果
第四章 规避行为
第五章 自己出资份额取得的法律影响
第六章 继续出售或者注销
第七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出资份额制度的构建
第八章 总结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2.自己的观点上述学者的观点不应被赞同。可能的倒是,在第三人于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债法上的约定,也即委托关系,为了阻止规避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而物权性的履行行为则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因应当为有效。因为仅仅通过对债法上的约定科以无效的制裁便能够使得对该法第33条中取得禁止的规避行为真正得到遏制: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移转被取得的出资份额没有请求权,或者在通过第三人的继续出售中对于出售所得的支付没有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公司也不能行使费用补偿请求权。相反,一个已经被实施了的履行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对此存在两个原因:一是这符合抽象原则。处分行为不需要原因性的目的规定(内容上的抽象性),并且它的生效不依赖于作为基础存在的负担行为的存在和生效(外部的抽象性)。二是履行行为的有效性来自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因。例如,可以考虑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将接收到的出资份额向一个第四人继续出售时,如果物权性的履行行为无效,那么第四人无论如何也成不了被出售的出资份额的持有人,这样便产生一个难以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相符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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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自己的出资份额:以德国法和中国法为背景》是商事法专题研究文库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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