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7 出版社:法律 作者:董慧凝 页数:246
Tag标签:无
内容概要
《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简介:信托财产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在引进中遇到的制度障碍是不存在“双重所有权
”、不存在衡平法基础。中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归受托人享有。立法模式上,不动摇委托人享有民法上所有权的情况下,符合信托本意的做法是,在符合信托目的时信托法上的所有权归于受托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
信托财产的类型从有形财产扩展到无形财产,其特征是确定性、可转让性。信托文件在信托财产范围界定上具有权威性。信托财产独立性会产生闭锁、破产隔离和可追及的效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其效果必须公正。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动产、不动产及权利应按照各自特点进行公示。公示对抗主义对信托各方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信托财产管理是实现信托目的的方式。信托文件是管理信托财产的基本依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应谨慎投资、履行忠实义务,对信托财产亲自管理、分别管理。
总的来看,信托财产管理具有自治性,信托财产呈现出一定实体性,信托财产向着商业化、专业化的营业信托方向发展。
《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由董慧凝所著。
作者简介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曾在《现代法学》、《中国行政管理》、《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等期刊上发表论文50余篇,出版专著和主编参编教材8部,主持省部级以上课题6项。
书籍目录
1.引言
2.信托财产立法模式是信托制度的基础
2.1 衡平法上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权
2.1.1 普通法早期的用益制及弊端
2.1.2 从用益到信托: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益
2.1.3 信托财产在衡平法上主要是对物的权利
2.1.4 现代英美信托财产制度的发展
2.2 大陆法不必彻底转化英美法信托财产概念
2.2.1 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中心内容
2.2.2 大陆法信托财产制度的基本学说
2.2.3 大陆法不必彻底转化英美法信托财产概念
2.3 应从设立信托目的出发构建中国信托财产体系
2.3.1 《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违背信托本源
2.3.2 我国《信托法》立法模式的弊端
2.3.3 不动摇民法物权基础上的信托法所有权
3.信托财产范围是运用信托的边界
3.1 信托文件:信托财产范围的意定
3.1.1 任意性规范是信托文件确定财产范围的依据
3.1.2 信托文件“至高无上的权威性”
3.1.3 信托文件中可确定信托财产范围
3.2 信托财产类型的增加及向主体性的扩展
3.2.1 财产权只包括有利益的要素
3.2.2 物权概念的采用有倒退的倾向
3.2.3 信托财产类型的现代扩展
3.2.4 信托财产的特性:确定、可转让的财产
3.2.5 美国趋势:信托财产实体性
3.3 信托财产同一性:权益不随财产转移原则
3.3.1 受益人权益不随财产转移
3.3.2 原始的、变形和扩张的信托财产
3.3.3 受托人因其受信地位不当得利的归人权
4.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的核心
4.1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效应
4.1.1 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的提出
4.1.2 委托人为设立信托而转移财产
4.1.3 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
4.1.4 受益人不直接控制信托财产
4.1.5 信托财产的闭锁、隔离和可追及效应
4.2 信托财产独立原则的法律限制
4.2.1 信托设立的目的必须合法
4.2.2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效果必须公正
4.2.3 我国立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限制不足
4.3 信托财产独立性中的其他问题
4.3.1 英美法上与信托财产有关的第三方责任
4.3.2 大陆法占有瑕疵承继制度
4.4 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呈现一定的实体性
4.4.1 信托内部的合同关系
4.4.2 信托外部的有限责任
5.信托财产公示是交易安全的保障
5.1 从“金新事件”看信托财产公示的意义
5.1.1 信托财产公示缺失的危害性
5.1.2 第三人通过公示知悉信托财产状况
5.1.3 保证交易安全是信托财产公示目的
5.1.4 登记是信托财产公示的重要方法
5.2 各种类型信托财产的公示
5.2.1 不动产的双重公示
5.2.2 各类动产公示须区分
5.2.3 权利应按类别公示
5.3 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
5.3.1 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
5.3.2 公示的对内效力
5.3.3 公示的对外效力
5.4 公示中受益入及债权人的撤销权
5.4.1 受益人的撤销权
5.4.2 债权人的撤销权
5.5 中国需要构建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5.5.1 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5.5.2 健全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
6.信托财产管理是实现信托目的的方式
6.1 信托文件是信托财产管理的基本依据
6.1.1 信托财产管理权限既含权利又含义务
6.1.2 信托文件在信托财产管理中的权威性
6.1.3 信托财产管理权限的范围
6.2 信托财产管理中的谨慎投资规则
6.2.1 信托财产投资:从保全到增值
6.2.2 信托财产的谨慎投资规则
6.3 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中的义务
6.3.1 忠实义务
6.3.2 亲自管理
6.3.3 分别管理
6.3.4 共同管理
7.结论
7.1 信托财产管理的自治性
7.2 信托财产的实体性趋势
7.3 信托财产的商业化发展
参考文献部分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附录Ⅱ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版)
附录Ⅲ 日本信托法
附录Ⅳ 日本信托业法
章节摘录
版权页:如果法律上确认抵押权优先于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情况下,信托登记制度的有无,对信托财产的他项权利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如果抵押权优先于信托受益权的原则不能得到法律层面上的确认,则在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又设立信托的情况下就可能引发信托当事人及第三方之间的纠纷。第二种情况是委托人将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又设定抵押,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受托人或受益人或抵押权人知悉,或者信托财产被抵押权人处置,影响受托人的管理及受益人的利益,就会引起当事人的纷争,而在这种纷争中,抵押权人几乎肯定会主张信托设立不生效。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下,信托是否生效及何方当事人利益受损都是很难确定的事情。因此,与设立抵押相关的交易事项就难以确保安全。而如果有了财产登记制度,各方当事人将了解信托财产的权利状况,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识别和规避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性。5.2 各种类型信托财产的公示由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十分繁多,因其性质各异,故其公示方式各有不同。《日本信托法》第3条规定:“1.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人;2.关于有价证券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账上明确记载属于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其均按照信托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按照民法有关不动产、准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股票和公司债的分类规定了不同的公示方式。
编辑推荐
董慧凝所著的《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试就“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作为中心论题。考察信托财产立法的模武,探讨中国信托财产体系的构建;研究信托财产范围的确定、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范围确定的作用、信托财产的同一性、信托财产向主体性的扩展;深入考究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进一步发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效应、法律限制、占有瑕疵的承继及实体性的体现;针对中国信托财产公示缺失的问题探讨信托财产公示对交易安全保障的意义、公示的效力、受益人及债权人的撤销权等问题;分析信托财产管理中受托人的投资及管理义务等问题。
图书封面
图书标签Tags
无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