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家责任及其实现

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伍亚荣  页数:276  

内容概要

  《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国家责任及其实现》主要内容包括:绪论、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基本问题、国际法上的责任规则、责任规则的含义、责任规则的功能、责任规则的约束力、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责任概述、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性质和特点、与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关系、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类别、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价值、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价值的消极论、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分析等等。

书籍目录

绪论第一章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基本问题第一节 国际法上的责任规则一、责任规则的含义二、责任规则的功能三、责任规则的约束力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责任概述一、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性质和特点二、与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关系三、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类别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价值一、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价值的消极论二、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分析第二章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一节 责任基础的基本范畴一、国家责任基础的理论分歧二、国家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行为的“违法性”三、从“权利”视角看国家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公平原则与绝对责任第二节 “过错”在确定国家责任时的地位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来源二、“过错”不是国家责任的基础三、“过错”在国家责任法上的价值第三节 严格责任原则的地位与适用条件一、国际环境法上严格责任的起源二、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判例实践三、严格责任原则适用的条约实践四、严格责任能否作为国内法“一般原则”而适用于国家责任五、严格责任原则的应用前景第三章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构成与免除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构成概说一、关于国家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论二、不同性质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节 国际环境不法行为的归责性一、行为归责性的含义与意义二、国家环境行为的认定规则第三节 国家环境义务的违背一、国际环境法上国家义务的特点二、国际环境义务违背的认定规则第四节 国际环境法上的“损害后果”一、国际环境法上的“污染”与“跨界污染”二、国际环境法上环境损害的对象三、环境损害的标准问题第五节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免除一、国家环境不法行为责任的免除二、国家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免除第四章 损害防止和风险合作领域的国家义务与相应责任第一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及环境损害的义务一、适当注意及损害防止义务二、风险预防原则三、国际环境法上的相关实践第二节 减少环境风险和紧急事件中进行合作的义务一、通知与磋商义务二、环境影响评价与监督三、紧急通知和援助义务四、利益平衡因素第五章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援引与救济第一节 援引国家责任的资格一、国际法委员会对“受害国”的界定二、援引国家责任的诉请主体第二节 援引国家责任的程序一、援引国家责任的一般程序二、对数个国家责任国援引责任三、基于外交保护权而援引国家责任的特殊要求第三节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救济方式一、违反条约的救济方式二、预防性救济方法三、对重复侵害(将来行为)的救济方式四、恢复原状和赔偿第六章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第一节 合法的单方途径:反措施一、反措施的含义和目的二、反措施的适用规则三、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措施第二节 政府间机构与国家环境责任的实现一、政府间机构在解决环境争端中的一般作用二、通过政府间机构解决争端三、不履行程序第三节 司法方法与责任的实现一、国际环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二、国家责任的追诉资格三、国际法院关于环境问题的晚近司法判例评析四、其他解决环境争端的司法性机制第七章 国际环境法上国家责任问题的发展趋势第一节 环境对世义务:如何通过国际公益诉讼来实现?一、一般国际法上的对世义务二、对世义务的违背与对世权利的行使三、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对世义务四、“全球环境责任”与环境领域的对世义务五、国际环境公益诉讼:未来的方向第二节 越界赔偿的私法化:优先选择还是权宜之计一、对“私法化趋势”的一般认识二、私法救济的价值分析三、国家在保障私法救济途径方面的一般义务四、国际法委员会对跨界损害私法救济规则的编撰及影响第三节 争端解决机构的完善:一个专门的国际环境法庭一、国际法的专门化与裁决机构的扩散二、现有机构解决环境争端的局限三、国际环境专门法庭的前景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3.它是国家自身直接所承担的责任  国际环境法上的国家责任是国家对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责任,是国家的直接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上,除非有坚实的国际法依据(无论根据条约还是国际习惯),国家并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强调这个方面的主要原因,是在研究国家责任问题时,主要是在涉及私人不法行为与国家对“适当注意义务”的违反时,许多研究对责任的属性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奥本海国际法》中讲到:国际法对每个国家均加以义务,使其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其本国人民以及居住在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对其他国家作侵害行为。这被认为描述了一项重要的习惯国际法义务——国家的“适当注意义务”,即对于私人行为,国家负有以“适当注意”防止外国和外国人的权利因私人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义务。有些学者因此认为,“私人引起的跨国界环境赔偿责任也是国家的责任。即对于造成跨国界环境污染损害活动的私人行为应该归责于国家。”这是对国家“适当注意义务”以及违背这些义务的责任后果的误解。首先,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11条第1款规定: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依国际法不视为国家的行为。私人行为依据国际法承担的各类责任,是私人行为的后果,除非有国际法明确和直接的规定,如私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私人一般是依据国内法对外国人或国家承担责任。国家只是在防止私人损害行为发生方面违反了预防、控制或减少损害的义务时,才“间接地”对私人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的责任不是私人不法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违背的是“自身”的国际法义务,而非私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两种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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