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5 出版社:Law Press 作者:Ben She 页数: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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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序言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 国体
第二条 政体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民族政策
第五条 法治原则
第療条 经济制度与分配制度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九条 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
第十条 土地制度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私有财产
第十四条 发展生产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经济体制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组织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
附录
章节摘录
版权页:第三十七条【主席团主持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三十八条【无记名投票有委托代写选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九条【选民意志自由】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四十条【委托投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第四十一条【监票】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第四十二条【选票及投票的效力】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第四十三条【当选的条件】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四十四条【选举结果的宣布】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五条【禁止身兼两地人大代表】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四十六条【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权】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七条【罢免要求的提出和表决】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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