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制度的根基与拓展

出版时间:2011-3-3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王志远  页数:367  

内容概要

  共犯制度之本质,在于为不符合刑法分则定型化的实行行为要件或者按照分则归责原理处断不妥当的参与犯(犯罪参与行为)设定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根据对参与犯本体理解的不同,存在两种对立的共犯制度模式,即区分制与单一制。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根本特征在于将参与犯与实行犯相区分,寻求总则性的共犯制度设定为参与犯的处罚条件与处罚原则;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根本特征在于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我国共犯制度遵从了区分参与犯与实行犯的立法理念,而且在总则中专门设定了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因此我国共犯制度应当归属于区分制,对照德、日、法等国家的区分制共犯制度子模式,我国的共犯制度设定具有鲜明的“主体间”色彩,具体而言,我国共犯制度以“共同(犯罪)关系”为核心范畴为所有的参与犯行为设定了“统括式”处罚条件;以“主从关系”作为参与犯处罚确定的根本原则,此即“主从关系原则”。因此我们将其概括为“以共犯关系为核心范畴的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

作者简介

  王志远:  1977年生,山东昌邑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访问学者,兼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1999年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并获法学学士学位;2002年、2005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分获法学硕士、博士学位。2002年起至今任教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代表性著作为:《犯罪成立理论原理》、《犯罪构成的解构与结构》(合著)、 《刑法总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合著),并发表学术论文40余部。

书籍目录

导读第一章 我国共犯制度模式解读第一节 共犯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参与犯第二节 区分制与单一制:两种基本的共犯制度模式第三节 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具体立法样态概观第四节 英美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具体立法样态概观第五节 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之具体立法样态概观第六节 我国共犯制度模式之对照解读第二章 我国共犯制度设定的理论展开第一节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的一般理论第二节 “共同(犯罪)关系”的认定第三节 “共同(犯罪)关系”的存在形式第四节 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理论第三章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逻辑困境第一节 单纯的教唆犯体系地位之困境第二节 间接正犯概念的泛化第三节 我国共犯制度存在逻辑的“自毁”第四节 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第四章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刑事政策困境第一节 我国现行共犯制度片面共犯的尴尬第二节 网络共犯情况下被放大的处罚漏洞第三节 我国参与犯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第五章 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设定的实践困境第一节 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之定性难题第二节 犯罪参与入主从地位不明确问题第六章 我国共犯制度之历史误读第一节 我国共犯制度模式合理性的制度思想史支撑第二节 我国古代共犯制度概观第三节 我国古代共犯制度中的“共犯关系”范畴及其当代影响第四节 我国古代“共犯罪制度”的效能范围第五节 我国古代共犯制度中“共犯关系”范畴适用的有限性及其启示第七章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设定的立法论批判第一节 事实化:现代实定法的立法追求第二节 “主体间”事实特征选择的立法方法论批判第三节 “主体间”事实特征选择的常识基础批判第四节 结论:错误的立法指导思想导致的错误选择第八章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的“单方化”重构设想第一节 我国参与犯处罚条件的“单方化”立法思路第二节 “单方化”制度实践思维合理性的域内视角审视第三节 “单方化”制度实践思维合理性的域外视角审视第九章 同等原则: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的重构设想第一节 日本共谋共同正犯困境的外在展现第二节 无法通约的理论诉求:困境的实质揭示第三节 个别化模式:共谋共同正犯困境的成因第四节 同等处罚模式: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的重构选择代结语:从“主体间”到“单方化”附录:我国共犯制度模范立法案。后记

章节摘录

  (一)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主要包括两种犯罪分子: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式当中才存在,没有犯罪集团,也就没有这种主犯。因此,是否存在犯罪集团是这种主犯的前提条件。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是这种主犯的主要特点。所谓组织,就是纠集、串联他人组成犯罪集团;而所谓领导就是率领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做出决定、指使、安排、调配集团成员的分工、活动。它通常表现为:负责组建犯罪集团,网罗犯罪集团成员,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召集研究犯罪实施会议,布置指派犯罪任务,指挥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等等。由于这种主犯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所以历来属于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不止一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称为其他主犯或者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这种主犯又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I)在犯罪集团中的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犯罪分子在集团犯罪中虽然不起组织指挥作用,但是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在犯罪集团中特别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集团当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因此仍属于主犯。(2)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主要是指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具体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积极献计献策,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罪行重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等。(3)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以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也可以是其他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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