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研究

出版时间:2010-12  出版社:法律  作者:刘晓红//李晓玲  页数:260  

前言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从17世纪初欧洲国家率先在世界上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来,在随后的几个世纪里,世界各国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技术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流转与应用,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交通、传媒等服务手段的革新和改善,知识产品的国内和国际市场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与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类型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解决这些知识产权国际纠纷,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知识产权重要性的日益凸显,国际上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国内及国际保护体系。在国际保护层面上,19世纪以来缔结的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国内保护层面上,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途径进行。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来看,也主要以传统的诉讼和行政救济为主。诉讼和行政救济的有效性和不断完善,始终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最基本的问题。然而,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尽管国家司法体制下的诉讼制度自其产生以来便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单一的诉讼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多元化解决争端的需求。包括仲裁在内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大量涌现出来,极大地扩充了社会争端解决的渠道。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争议的非诉讼解决途径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内容概要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从17世纪初欧洲国家率先在世界上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来,在随后的几个世纪里,世界各国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技术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流转与应用,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交通、传媒等服务手段的革新和改善,知识产品的国内和国际市场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与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同时,各种类型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解决这些知识产权国际纠纷,成为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简介

  刘晓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交流处处长、国际文化交流学院院长。兼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仲裁学会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上海-罗纳·阿尔卑斯国际调解中心调解员。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教学和研究。曾担任比利时根特大学法学院、荷兰海牙阿瑟国际法学院、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和美国旧金山大学法学院访问教授和访问学者。主持和承担了教育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和上海市教委多项科研项目,涉及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及国际商事仲裁等领域。主编、参编或独立撰写了十余部法学教材和学术著作,并在国内外报刊杂志上发表法学论文五十余篇。曾被评为“上海市高校优秀青年教师”,获教育部“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奖”。2009年当选“上海第四届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李晓玲,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博士后。曾赴瑞士WTO总部从事学术交流。主要著作有:《WTO框架下的农业补贴纪律》(专著,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Chines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合著,ThomsconWest2008年美国出版)。在《现代法学》、《法学论坛》、《国际经济法学刊》、《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等法学期刊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并参与撰写《WTO法律大辞典》、《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03-2006)》等多部著作。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知识产权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纠纷概述    一、若干相关基本概念      二、知识产权国际纠纷解决现状  第二节 知识产权国际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    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概述厂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ADR的可行性与优势    三、知识产权仲裁    四、知识产权调解    五、其他ADR第二章 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解决  第一节  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归因及分析    一、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法律归因    二、知识产权争议的适裁性分析  第二节  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法理基础及实践考察    一、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法理基础    二、各类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状况的考察  第三节 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与实践评述    一、涉及著作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专利和商标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第三章 WWO体制下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机制  第一节 WIPO体制下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机制 ……

章节摘录

  政府利用政策去保护满足一部分利益,控制削弱另一部分利益,在这种强制性的分配过程中,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得以实现。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利益多元化是一种不断强化的趋向。此时,公共政策不可能符合所有人的利益需求,但它必须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需要。社会变化中,人们的利益需求不可能凝固,而所谓“大多数人的需要”也随着时代和群体的变迁而不同。国家对于公共政策领域的认识和对公共政策的实施也应当随着“大多数人”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否则执行公共政策的初衷就会落空。如果以维护公共政策之名义而继续强制相关争议提交诉讼,则只会导致已经陷于诉讼爆炸的法院之境况更加恶化,而当事人的争端却无法得到及时解决。  就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而言,如果说在传统上因为其关系到公权力或公众利益而被否认可仲裁性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那么,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使得国际商业的客体日渐扩大,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数量急剧扩展的今天,否认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合理因素则大大减少。国际商会20世纪90年代初的统计中,就约有20%的国际商事纠纷与知识产权有关。在这种态势下,如果因为商事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而禁止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当事人就不得不将大量的争议提交已不堪重荷之法院,不仅无助于法院执行职能状况之改善,也无利于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解决。在此情况下,就总体而言,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在许多国家得到了认可。与此同时,由于1958年《纽约公约》搭建起的国际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执行的框架,采用仲裁解决争议能够使国际民商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更加具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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