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2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李川 页数:280
前言
刑罚的判决结果是一个很容易引起争议的社会话题。从张金柱案、王斌余案到刘涌案,这些典型案件都体现出媒体、法律界和普通民众对司法量刑结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之所以对刑罚判决有这些不同的意见和评价,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不同主体所持有的刑罚目的观存在区别。刑罚目的观体现的是从根本上人们希望刑罚所能实现的目标,刑罚的具体规定、量定和执行都是实现特定的刑罚目的观的手段。人们对某种刑罚结果是否正当的评价,就依据这种刑罚结果是否满足了其心目中的刑罚目的。所以从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出发,自然会对作为刑罚目的实现手段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罚执行原则产生不同的看法,最终导致对刑罚裁量和适用的不同评价。所以,对刑罚结果的不同评价和看法根本上也就反映了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刑罚目的观首先是人们判断和评价刑罚的依据。 而现代社会的刑罚都是由国家作为主体通过刑事法律制度来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因此国家正式的刑罚制度所反映出来的当然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所确定的刑罚目的观。国家刑罚目的观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在法律运行层面上影响到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各个领域,所以国家立法时所坚持的刑罚目的才是刑罚制度所要遵循和实现的真正目的,是本书所指的刑罚目的。可以说,这种刑罚目的对刑罚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作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就立法层面来说,法律的制定必然要遵循一定的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一种实质的动机”。因此可以认为,刑罚目的也是规定刑罚的刑事法律的主要创造者。国家作为刑罚权主体从刑罚目的小发启动规定刑罚的刑事立法,并以刑罚的目的为基本参照制定刑罚的具体规定,确认刑罚的基本原则、功能、种类和体系,直到开列出详细的与犯罪对应的法定刑的“价目表”,为启动刑罚确立前提基础。甚至对犯罪的规定也都是为了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目的不仅对刑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整个刑事立法来说都是首要的决定因素。正如齐林所言:“在规定刑事方案时所考虑的第一问题,就是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内容概要
本书在反思我国旧的刑罚目的理论并借鉴发达国家最新刑罚目的理论发展的基础上,系统论述了法律预防、价值防卫和社会防卫目的的各自内容及其应有定位,提出了以价值防卫为目标、以法定预防为统帅、以社会防卫为辅助的三层次刑罚目的理论新体系:并探讨其对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量刑实践的具体指导意义和引导作用。
作者简介
李川,1980年生,2007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2007)和德国马尔堡大学(2009)访问学者。现为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书籍目录
前言 一、研究意义 二、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 三、研究思路 第一部分 传统刑罚目的理论的概括与反思第一章 传统刑罚目的理论概述 一、刑罚目的之报应论 二、刑罚目的之预防论 三、刑罚目的之一体论第二章 传统刑罚目的理论的批判与解构 一、报应论的内部差异与冲突:道德报应和法律报应 二、预防论的内部分裂: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 三、报应与一般预防(威慑)的必然联系 四、小结第三章 刑罚目的论缺陷的背后因素:对法治背景的忽视 一、报应论内部冲突的背后因素:法治背景 二、预防论的背后分化:以法治为参照 三、小结 第二部分 法治的影响与刑罚目的的重构第四章 刑罚目的的时代概念和特征 一、刑罚目的的概念 二、刑罚目的的特征第五章 法治背景及其影响的刑罚目的变化 一、刑罚目的的制度背景:从刑事法律到刑事法治 二、刑罚目的的变化与差别:从前法治时代到法治时代第六章 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重构 一、法治的形式特征与法律防卫目的 二、法治的实体特征与价值防卫目的 三、法治的问题与补充性社会防卫目的 四、小结 第三部分 法治视野下的刑罚目的体系第七章 刑罚的法律防卫目的 一、法律防卫的理论与内涵 二、法律防卫的组成部分——法律报应与一般预防 三、法律防卫目的的实践第八章 法律防卫的价值评判——刑罚价值防卫目的 一、价值防卫的内涵和争论 二、价值防卫的内容和特点第九章 补充性的社会防卫刑罚目的 一、社会防卫目的与社会防卫论 二、新社会防卫论与补充的社会防卫目的 三、补充性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结 语 刑罚目的研究的方法论意义 一、刑罚目的研究的方法问题:刑法学研究传统 二、刑罚目的研究方法展望:开放刑法学研究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报应论经历了神意报应、道德报应直到法律报应三个主要阶段;尽管这三个阶段并没有截然明确的先后时间划分,而且在不同学者的理论上这三种报应论还常常掺杂在一起。 神意报应主要盛行于中世纪时期,主要是将刑罚的目的视为神对普通人违反宗教经典所犯之罪的惩罚和报应,即神罚报应观;此外还有将刑罚目的部分视为犯罪者要通过刑罚之报应为自己的行为赎罪的观点,即赎罪报应观。从神的角度看,神意报应论体现了神罚的特点,从凡人的角度看,神意报应体现了向神赎罪的特点。而国家和宗教机构作为神的代理机关,当然可以“替天行罚”,来将神意报应贯彻到国家和宗教机构的刑罚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就不能再行私力复仇,因为当时的宗教观认为私人不是上帝的代理人。这可从《圣经》支持报应的“以血换血”说法(《创世纪》9:6)、但不支持私力复仇的“不应复仇”(《利未记》19:18)和“复仇在我(上帝)”(《罗马书》12:19)中看出。 因为作为判断犯罪与刑罚的宗教经典规范有相当多的内容同一般道德原则混同,所以道德报应借助神意报应存在并发展。道德原则借助神意得到有效的维护,间接成为刑罚的报应目的,所以道德报应一开始就表现为神意报应的一部分或者说衍生形式。而在中世纪之后的宗教势力相对衰微、道德逐渐世俗化的过程中,几乎后来所有的报应论者,从康德到布莱得利(Bradley)都强调了犯罪行为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culpab_1ity)对于报应主义刑罚的基本地位。报应主义者都将犯罪在道义上的过错或者说主观可谴责性作为刑罚的基础,刑罚的目的就是针对犯罪行为道义上的过错和可谴责性施加报应。因此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的程度也视为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有关。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越强,犯罪越严重,那么刑罚相对更重;反之亦然。刑罚除了作为对犯罪的道德过错的报应之外,不应该有其他目的,否则就不符合正义原则。布莱得利对此有经典总结:“刑罚仅仅是应得的处罚……不应有其他原因;如果实施刑罚是除了道德应报之外的其他原因,就是彻底的不道德、悲哀的非正义、罪恶的犯罪,不应为之。”道德报应的观点可以说是报应目的论的基本依据之一,之后发展出的法律报应也很难完全摆脱道德报应的影响。道德报应从本质上将刑罚仅仅视为对已然之罪的道德谴责,刑罚目的指向罪犯个人内在的道德人格和道德责任之回复,刑罚的报应恰恰是人自身的理性尊严的要求,对罪犯的报应恰恰是为了恢复其作为人的基本理性和固有道德感。 但是随着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和独立、法律成为社会主要控制手段,法律报应还是逐渐发展成为独立于道德报应之后的新报应观,并在法治背景下具有了更重要的地位。法律报应认为“报应预先由法律规定并与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对应,其不是为了报偿或者满足被犯罪伤害的被害人而施加的——即便其有这方面的作用,而是为了执行法律和恢复法律秩序”。与道德报应内在指向不同,法律报应论的指向是人之生存其间的外在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其前提是个人有义务遵守的法律之规定,从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得到维护。而犯罪是对法律之破坏和社会秩序之威胁,从而破坏了犯罪人对社会应该背负的个人义务,而刑罚作为对犯罪之法定报应,就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从而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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