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1 出版社:法律 作者:奚晓明 页数: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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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主要内容按照民事案由分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证券有关的纠纷和与票据有关的纠纷三大类,其下具体分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财产权纠纷、公司与股东的纠纷、证券回购纠纷、存单纠纷、其他票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八类。 对于每个案例,不仅仅是简单的收录,而是对每个案例提炼【裁判主旨】和【关键词】,力争通过对同类案由案件的集合、整理,为统一司法标准提供参考、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引,以方便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查找和使用。
书籍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例 一、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编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 合同约定的某期日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期日当天履行——魏利生与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 如何妥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及资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第三人汪贤琛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二、公司财产权纠纷 三、公司于股东的纠纷 四、证券纠纷 五、存单纠纷 六、票据纠纷 七、借款合同纠纷 八、债权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
章节摘录
《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金支付时间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魏利生称应以2003年8月30日为付款日期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云龙关于付款日期包括2003年8月31日当天并应依法顺延至2003年9月1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的时间是哪一天。魏利生在2003年9月4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130万元后,提出该130万元不是魏利生于2003年9月1日支付的。按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交付方式,所涉及付款人受理转账支票业务的三联单中,第一联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应当由李云龙持有,第三联进账单(收账通知)应当由魏利生持有。仅就第三期转让金中转账70万元的第三联单亦由李云龙持有,魏利生没有获得相关票据,以及郭家堡分社压票等情况来看,郭家堡分社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双方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期间双方对130万元转让金转讫时间的有关证据上存有争议。但该转讫时间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所争议的付款时间的认定。关于转账支票出票时间,郭家堡分社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市中心支行对郭家堡分社压票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提供的有关票证、银行单据,均证实李云龙开出转账支票的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转讫日为2003年9月3日。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的第三期转让金为400万元,其中70万元为李云龙以同力达电业公司名义于2003年8月30日分3次开出转账支票付给魏利生的榆次大发物资供应站,郭家堡分社均于2003年8月30转讫,转账日期即魏利生收到日期为9月3日;200万元为李云龙以同力达电业公司名义于2003年9月1日开出转账支票付给魏利生的榆次大发物资供应站,由山西省晋中市城市信用社北山分理处2003年9月1日转讫,转账日期即魏利生收到日期为2003年9月3日。双方对以转账支票支付的130万元的出票时间存有争议。李云龙以同力达电业公司名义付给魏利生的榆次物资供应站的13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第三联(收账通知)显示为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03年9月1日。留存的该转账支票显示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03年9月1日,郭家堡分社转讫日为2003年9月3日。郭家堡分社证明该支票为2003年9月1日受理,但由于工作原因送到郭家堡信用社的时间延迟,2003年9月3日才转讫。郭家堡分社明细账显示,李云龙2003年9月1日账户上新增有200万元贷款,130万元转账时间是2003年9月3日。该进账单第二联(贷方凭证)显示填写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转讫日为2003年9月4日。2004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市中心支行对郭家堡分社压票行为,以晋中银罚字[2004]第l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同力达电业公司2003年9月1日送交的支票,金额为130万元,该分社2003年9月3日才提交到郭家堡信用社,2003年4日才交换到农行人收款人的账,压票l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个:(1)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①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哪一天;②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的时间是哪一天?(2)魏利生是否获得对李云龙所持股权行使反购的权利。(3)涉案争议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生产利润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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