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9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王利明 编 页数:438
前言
在改革开放初期,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民法学园地可谓一片荒芜,甚至可以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许多人不知民法是何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和80年代初期,理论界发生了民法和经济法的大论战,目的不仅在于澄清经济法的概念,而且涉及民法的基本定位,即它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还是广泛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这场论战一直持续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该法第2条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从而明确划分了民法和经济法的界限,为这场论战画上了句号,也为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发展繁荣奠定了坚实基础。改革开放的春风一扫计划经济时代民法的阴霾,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发展为我国民商法学者提供了广阔的历史舞台。回顾改革开放30年的民法学发展历程,我国民法学是一门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同呼吸、共命运的重要社会科学,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迫切要求繁荣和发展的学科。经由数代民法学者的不懈努力,我国民法学在过去30年内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为我国经济发展、政治文明、法治发展和法学繁荣作出了重大的理论贡献。第一,民法学为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民法是一门经世济用的应用法律部门,其发展不仅应体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政策,而且应关注民事主体的切身利益。民法学研究也秉承其旨,既关注理论架构上的完满和自足,更关注在我国具体时势背景下具体问题的妥当解决方案,从而为国家在民事法治方面的良好发展提供了智力支持。
内容概要
本书为2009年中国民法论文,分为侵权责任法专题讨论,总则篇,物权篇和债权篇四大部分,主要探讨了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民事义务与责任的界分问题再思考;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等内容。 书中所讨论的内容均为本年度民法学者最新研究成果。
书籍目录
代序2009年中国民法学论文侵权责任法专题研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新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论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理性思考——兼论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总则篇 罗马法的traditio、stipulatio与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 民事义务与责任的界分问题再思考 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物权篇 再论物权法定原则——兼评我国《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所致物权变动规则 论我国《物权法》上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论需公证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 论不动产查封登记——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之司法解释为中心 建筑区划内绿地的权利归属研究——兼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利益冲突与立法选择 无权占有之返还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辨析——《物权法》第242条、第243条的体系解释债券篇 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对法释[2009]ll号关于租赁房屋之装饰装修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的评论 论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以预约合同为视角 论独立担保的适用附录: 第四届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组成机构人员名单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一期)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二期)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三期)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简报(第四期)
章节摘录
插图:(一)前提——预告登记后可否进行其他本登记如果不允许进行其他本登记,在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是当然之事,无须明确,而且也无所谓顺位保全问题。因此,预告登记权利人进行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可否进行其他本登记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以处分违反预告登记为由而拒绝登记。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所登记的请求权,而不在于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处分权。一般来说,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往往尚未届至履行期限,法律只需确保其在到期得以实现即可;而在到期前所进行的抵触处分,只要在期限届至时能以某种方法排除其相应的效力,即足以保障请求权的最终实现。①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也应作如此解释。因为,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可以看出,“处分该不动产”指的是订立债权合同及进行登记两种行为的结合。在未有预告登记的情况下,此时可发生“物权效力”。但在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需要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加以排除。如果不做此种解释,认为“处分该不动产”仅指订立债权合同,则该规定将成为具文。因为仅订立债权合同而未登记者,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原则的情况下,该变动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当然之事,无须另外订定条款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做既浪费立法资源又可能引起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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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年刊(2009)》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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