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编 页数: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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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一套系列丛书。该套丛书由一系列法律释义组成。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参与立法的同志编著。该丛书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为最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我们相信,该套丛书的陆续出版,将会给广大读者进一步学好法律提供有益的帮助。
内容概要
国家赔偿制度是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书以准确地反映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为最基本要求,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 第二条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五条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 第十条 【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 【刑事赔偿免责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刑事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刑事赔偿的提出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的作出】 第二十四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刑事赔偿复议的处理和对复议决定的救济】 第二十六条 【举证责任分配】 第二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限】 第二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的组成】 第三十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刑事赔偿的追偿】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赔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命健康权的国家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请求时效】 第四十条 【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不得收费和征税】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第二部分 附录 附录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附录二:相关法律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附录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家赔偿制度 德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法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美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日本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意大利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英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附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新旧对照表)
章节摘录
(一)2010年修改之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遇到的问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其实质是国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它决定了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程序的设计。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之前,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将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和造成损害,作为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三大条件。据此规定,一般理解,我国国家赔偿法在修改之前实行的是违法归责的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如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在具体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全部使用了“违法”的限制词;在第三十一条对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也明确了必须以“违法”为前提。但是,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违法归责原则并不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全部内容,认为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如对错误拘留、逮捕,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应予赔偿,实行的是结果归责,而不是违法归责。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违法归责原则有很多优点,但仍有不少局限性,不利于保障公民赔偿权利的落实,也不能统领全法,如在刑事赔偿中,有的就是以结果来确定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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