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康怀宇 页数: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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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在当下流行的“刑事一体化研究”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在制度、规范层面的联系与互动于很大程度上仍为视觉“盲点”,主观事实的证明则通常只被简化为实体法研究的一个前提。本书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深度探讨了刑事主观事实的证明问题与实体法规范(及解释论)的关系,并对如何有效地化解主观事实的证明困境给出了实实在在的答案。
作者简介
康怀宇,男,1975年7月生,四川成都人,法学博士,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四川大学,现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已公开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参编、参著教材、著作6部。
书籍目录
导论 一、问题的缘起 二、研究方法 三、研究内容引言 主观事实的证明困境 一、必要的概念交代 二、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的成因与弊端 三、主观事实的基本认知方法及其与客观事实的证明难易程度比较 四、一个简短的验证:实证考察上篇 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第一章 作为证明对象的主观事实 第一节 作为证明对象的主观定罪事实 一、 积极定罪事实(符合积极要件的事实) 二、消极定罪事实(阻却犯罪成立的事实) 第二节 作为证明对象的主观量刑事实 一、属于犯罪事实的量刑事实(犯情) 二、犯罪事实外的量刑事实(狭义量刑情节) 三、法定加重(减免)刑罚事由与法定情节 第二章 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对证明难易程度的影响 第一节 刑法的基础观念与主观事实之证明 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二、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 三、刑法的基础观念对证明难易程度之影响 第二节 关于故意、过失的理论与主观事实之证明 一、故意的本质: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二、无认识过失之“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基准:“主观说”与“客观说” 三、关于故意、过失的理论对证明难易程度之影响 第三节 一个小结——刑法类型化视野中的证明难问题 一、偏重客观要素的刑法与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之形成:“理想型”分类 二、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对证明难易程度的影响 三、偏重客观要素的刑法之证明困境及对待两种“证明难”的态度 第四节 偏重主观要素的中国刑法及中国刑法理论 一、国外刑法略考 二、新刑法的客观主义维度及其局限性 三、中国刑法及刑法理论偏重主观要素的具体体现 第三章 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与口供中心主义 第一节 口供中心主义的既有理论解读 一、口供中心主义的程序法解读 二、口供中心主义的权力技术解读 第二节 本书的视角——口供中心主义的实体法成因 一、口供中心主义:一种特定实体法背景中的自然选择 二、口供的机能与对主观事实的证明 三、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对待口供的态度 四、日本的“责任客观化”运动及对我国的启示下篇 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的解决方案 第四章 化解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的实体法对策——“刑法的客观化” 第一节 目的犯之改造 一、对刑法中目的犯之“目的”的功能分析 二、目的犯的保留与取消 三、从定罪要件到量刑情节:目的犯改造的折中方案 第二节 从“判断对象”到“判断标准”的重心转移: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学说 一、从“容认说”到“以盖然性说为基础的综合说” 二、“主观预见能力”的“客观化” 三、英美刑法中的犯意及其客观化判断标准: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范例 第三节 其他方面的改造 一、犯罪预备之改造 二、“主观正当化要素”之改造 三、解释论上,不承认“倾向犯”和“表现犯” 四、合理区分“未遂犯”与“不能犯” 第四节 刑法“客观化”的限度 一、“责任主义”概述 二、“责任主义”对刑法“客观化”的限制 三、贯彻责任主义的一个研究范例:承认“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的地位 第五章 化解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的程序法对策(之一)—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第一节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理论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二、证明责任的承担模式:单向承担与双向分担 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根据 四、被告人(首先)承担证明责任的两种机制 五、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类型与程度 第二节 主观事实——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重要内容:比较法研究 一、积极抗辩理由中的主观事实: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 二、推定事实中的主观事实 第三节 对我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的思考 一、立法现状 二、改革与完善(之一):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定化 三、改革与完善(之二):被告人对主观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范围的扩大 四、改革与完善(之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则 第六章 化解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的程序法对策(之二)——证明方法的“二元化” 第一节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差异 二、“完全的自由证明”、“相对的自由证明”与“有限度的自由证明” 第二节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对象:实体法事实之证明方法的一元化与二元化 一、概述 二、对不同事实进行严格证明或自由证明的理由 三、各种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方法 四、自由证明在证明主观事实中的实益 五、自由证明的限度 第三节 对我国刑事法律的反思 一、现状:实体法事实之证明方法的一元化 二、分析与反思 余论 事实的多元化与证明的多元化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另一方面,在实体法上取消某些难以证明的主观要素,或者建立“推定”型的构成要件,则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化解证明的困难,有助于诉讼证明任务的实现。 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也体现在诉讼程序领域: 罪行的轻重,必然对受到比例性原则限制的审前羁押,对管辖法院、指控方式乃至诉讼程序、证据调查方法等具体制度产生重大影响;死刑的废除,则足以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完全不必存在,如此等等。 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媒介而实现的。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作为科处刑罚根据之“概念性规定”或“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是整个诉讼法的指导形象:首先,在诉因制度下,诉讼法方面所谓的“应当成立犯罪的事实”必须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亦即犯罪构成事实;刑事程序中形成实体的全过程,都是以刑法分则相应条款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进行的;对于应当成立犯罪的事实,必须经过特别严格的证明。其次,诉讼法上的案件管辖、犯罪地裁判籍、公诉时效的期限及起算点等,也要由构成要件性事实来确定;合并管辖、诉讼系属、既判力等各种关系中,决定其重要性的、案件的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因素,都是以构成要件为基准的;即使纯程序的问题,如紧急逮捕、现行犯的处置、拘留、必要的辩护、代理人的出席等,也都是根据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轻重此外,普遍认为,构成要件具有推定违法和推定责任的机能(征表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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