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法律 作者:田涛 编 页数:301
前言
中国的拍卖行业伴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走过了二十多年。20世纪80年代以来,拍卖作为一种独特的流通形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普遍接受。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使中国拍卖业得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为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近年来,尤其在协助金融界处理不良资产、协助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拍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处分公物以及包括土地、矿产等资源转让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在我国拍卖业取得长足发展和优良业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地域性差别,拍卖队伍中从业人员素质和理论建设水平的差距,以及外界对拍卖行为认知上的欠缺,在拍卖业不断前进的过程中,也不断遇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导致法律纠纷和引发诉讼。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此十分重视,汇聚拍卖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专家学者,调动拍卖行业自身的力量,组成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对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给予专门答复,既支持和维护了企业的正当合法经营,也对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和建议。自2000年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陆续对行业内部及相关管理机关遇到的与拍卖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且以复函的形式进行学理解释,提供积极的法律服务。
内容概要
《拍卖法案例指南》、《拍卖法案例指南·续编》及《拍卖法案例指南·三编》是彼此衔接的、具有延续性的一套丛书,选编了从2001年至2010年的两百余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其权威性使其成为各相关方面办理与拍卖有关案件时的重要参考资料。
书籍目录
第一章(2007年)第二章(2008年)第三章(2009年)第四章(2010年)附录
章节摘录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的规定,本案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给委托人和拍卖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也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三、《拍卖法》第56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本案中,你公司根据宣威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关于原云南省宣威火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拍卖的方案》中“拍卖金额达到标的的底价的,由购买者按成交额的1%付给拍卖公司佣金;超出标的底价的部分,由卖方按10%的比例给予拍卖公司奖励”的精神,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了“拍卖金额达到标的底价的,由购买者按成交价的1%付给拍卖公司佣金;超出标的底价的部分,由甲方按10%的比例给予奖励(在拍卖资金全部付清后15日内支付)”。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你公司与委托人和买受人在《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对佣金的约定和超额部分奖励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如果买受人违约后委托人决定再行拍卖的,可以委托你公司进行,再行拍卖时出现的差价,应当由原违约的买受人予以补足。为此,建议你公司和委托方进行很好的沟通、协商,将该标的委托你公司再行拍卖,这样做既可以保障委托人不受损失,也可以保障你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你公司依法履行了拍卖人在拍卖中的全部程序,付出了拍卖人应有的辛勤劳动,你公司在全部拍卖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你公司的合理要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你公司可将我们的复函转呈给当地各有关部门,相信一定能够得到大家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请你们将本案的进展情况随时反馈给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我们将继续关注本案的发展。专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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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案例指南•三编》编辑推荐: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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