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196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法律适用】 第四条【纳税人】 第五条【税务主管】 第六条【信息】 第七条【税务宣传与咨询】 第八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第九条【税务机关与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税务机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职责及相互关系】 第十二条【回避】 第十三条【检举】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第二章 税务管理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帐户帐号】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帐簿】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发票】 第二十二条【发票的印制】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l 第二十四条【资料保管】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依法征税】 第二十九条【税款征收权】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缴纳与解缴期限】 第三十二条【滞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减免申请】 第三十四条【完税凭证】 第三十五条【核定税额】 第三十六条【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税务扣押】 第三十八条【限期缴纳、纳税担保与税收保全】 第三十九条【税务赔偿】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行使】 第四十二条【措施的依法采取】 第四十三条【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阻止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 第四十六条【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扣押收据与查封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的合并与分立】 第四十九条【财产处分报告】 第五十条【代位权与撤销权】 第五十一条【税款退还】 第五十二条【税款的未缴或者少缴】 第五十三条【税款的入库】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接受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税务调查】 第五十八条【情况和资料处置】 第五十九条【出示证件与通知书】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的一般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迟延办理纳税申报和迟延报送纳税资料】 第六十三条【偷税】 第六十四条【编制虚假计税依据与不进行纳税申报等】 第六十五条【欠税且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骗取出口退税款】 第六十七条【抗税】 第六十八条【逾期缴纳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责任】 第七十条【阻挠税务检查】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与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拒绝税务检查】 第七十四条【税务所决定的行政罚款额】 第七十五条【罚没收入的入库】 第七十六条【擅改征税范围和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涉嫌税务犯罪】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者的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相勾结的违法与犯罪】 第八十一条【受贿或索贿】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的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 第八十三条【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与摊派税款】 第八十四条【违法的税收决定】 第八十五条【未依法回避】 第八十六条【未被发现的应受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纳税争议】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代办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立法委任】 第九十一条【国际条约优先】 第九十二条【不同规定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三条【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生效日期】税收征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涉税案件处理
章节摘录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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