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联法规

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法律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144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消费者的范围】 第三条【经营者的范围】 第四条【交易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 第六条【社会对消费者的保护】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 第八条【商品、服务知悉权】 第九条【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 第十一条【损害赔偿权】 第十二条【结社权】 第十三条【知识了解权】 第十四条【受尊重权】 第十五条【监督权】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守法义务】 第十七条【接受监督义务】 第十八条【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 第十九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真实标识义务】 第二十一条【出具单据义务】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证义务】 第二十三条【售后服务义务】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以告示免责】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立法体现消费者意愿】 第二十七条【政府监管】 第二十八条【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法惩处】 第三十条【诉讼保护】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第三十三条【禁止消费者组织营利】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途径】 第三十五条【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第三十六条【企业合并、分立的赔偿】 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执照经营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利用虚假广告经营的损害赔偿】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人身伤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经营致人死亡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侮辱、诽谤消费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三包”责任】 第四十六条【邮购销售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综合产品质量价格服务纠纷解决

章节摘录

插图:第四十四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第四十五条[“三包”责任]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第四十六条[邮购销售的责任]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十七条[预收款方式的责任]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商品不合格的责任]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四十九条[欺诈经营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第五十条[对经营者行政处罚的情形]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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