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联法规

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法律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184  

内容概要

本书以选取与日常生活和教学关系密切的常用法规,以这为核心,将与其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分类汇编,最大限度的突出列图书折实用性与易用性本系列有以下主要特点:(1)权威专家导读: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主体核心法规的导读,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与精髓有易深入的理解。(2)附加法条主旨:主体核心法规附加条旨,且将条旨标明于目录之中,读者通过目录即可快速领会核心法规涉及的法律问题。(3)关联法规精选:关联法规是某一方面对文体核心法规的深入和细化规定,采取分类编排,其与主体核心法规的关系一目了然,便于读者查找。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质量管理责任】 第四条【责任依据】 第五条【禁止性条款】 第六条【国家扶持】 第七条【政府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 第九条【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条【检举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产品安全】 第十四条【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质量检查配合】 第十七条【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第十八条【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质量检验及认证要求】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标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特殊产品包装】 第二十九条【淘汰产品禁止生产】 第三 十 条【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禁止】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冒用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掺假禁止】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进货检验】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保持】 第三十五条【失效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六条【标识要求】 第三十七条【伪造产地、厂址、厂名禁止】 第三十八条【认证标志冒用、伪造禁止】 第三十九条【掺假禁止】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 十 条【售出产品不合格时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责任承担情形】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责任承担情形】 第四十三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四条【赔偿范围】 第四十五条【诉讼时效】 第四十六条【缺陷解释】 第四十七条【质量纠纷解决办法】 第四十八条【质检委托】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理】 第五 十 条【掺假处理】 第五十一条【生产禁止性产品处理】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产品处理】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地、厂名、厂址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标识不合格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从轻情节】 第五十六条【拒检处理】 第五十七条【伪造检验证明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团体、中介机构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广告误导处理】 第六 十 条【伪劣产品生产工具的没收责任】 第六十一条【非法运输、保管仓储的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第条、第条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封、押物品隐匿、变卖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执行优先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对政府工作人员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质检部门超规索样和收取处理检验费】 第六十七条【质检部门违反第条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渎职处罚】 第六十九条【阻扰公务的处罚】 第七 十 条【处罚权限】 第七十一条【没收产品处理】 第七十二条【货值计算】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特殊规定】 第七十四条【生效日期】综合产品类型……

章节摘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标准]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冒用认证标志]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第二十三条[救济措施]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渎职]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实施条例]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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