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译者:陈卫佐 页数:659 译者:陈卫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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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出版、2007年10月第2次印刷)反映的是德国民法典截至2005年3月1日的施行状况。在这5年时间里,德国立法者已通过31部新法律(外加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裁定),修正、增加和废止了德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涉及的条、款、项、句达700余处,详见译注者所列“陈卫佐译注之《德国民法典》第3版对第2版的条文修改(修正、增加和废止)情况一览表。为了使读者更好地了解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发展动态,满足更多学人希望拥有德国民法典最新译本的需求,译注者借本书第3版出版之机,将上述被修改的条文翻译成汉语,所依据的版本是截至付梓时为止的最新文本——2002年1月2日公布的官方文本(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42页,校正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2909页和2003年,第一部分,第738页),最近一次为2009年9月28日的法律(见《联邦法律公报》,2009年,第一部分.第3161页)所修改,反映德国民法典截至2010年1月1日的施行状况。
内容概要
《德国民法典》一书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卫佐博士1998年至2004年留学德国期间的呕心之作。其第1版于2004年、第2版于2006年出版后,获读者普遍好评。为了使读者更好地了解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动态,译者依据该法典的最新版本熏新进行了翻译、修订,现推出反映德国民法典截至2010年1月1目的施行状况的第3版。第3版保留了第2版的大部分注解;对比了德国民法典的德文原版与多个英、法、日文译本,力求使译文更为准确吸纳了读者的批评意见,使译文和注解的质量又上一个新台阶。总之,本书是拥有中、德两国法学博士学位的陈卫佐博士历时十余年的劳动成果,无论在严谨态度和翻译技巧,还是在学术功底和专业水平上,均堪称最值得信赖的德国民法典最新译本。
作者简介
陈卫佐,1967年8月9日生于南宁市,祖籍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汉族。1990年获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获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0年获德国萨尔大学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以magna cum laude的成费获德蚓萨尔大学法学博士学位(doctor iuris)。受海牙国际法学院的邀请.即将于2012年7月用法文为海牙国际法学院2012年夏季讲习班讲授同际私法特别课程-《中国国际私法的新法典编纂》。其法文讲义将发表于《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集》自2004年10月至今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3年4月至今为法国斯特拉斯堡国际比较法学院客座教授,已先后用法文为国际比较法学院2003年至2010年每年4月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办的春季讲习班和2003年8月在奥地利格拉茨、2009年8月在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举办的夏季讲习班讲授比较法;2005年4月至今为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客座教授;2010年1月至2月为法国巴黎政治学院(Sciences Po paris)访问学者;2010年2月至3月为比利时鲁汶大学(Katholieke Universiteit Leuven)客座教授。曾于1996年7月1日至8月31日以海牙国际法学院1996年博上奖学金获得者身份.在海牙嘲际法学院从事研究工作;1998年5月至2004年4月为德国萨尔大学欧洲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其中1998年5月至8月为德意志学术交流中心短期研究奖学金获得者,2001年6月至2004年4月为德国瑙曼基金会Friedrich-Naumann-Stiftung博士奖学金获得者)。主要学术成果:《托丁语法律用语和法律格言词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专著《比较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专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007年版),《同际条约的冲突规范中的反致和转致》,法兰克福,彼得·朗欧洲科学出版社2004年德文版.被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列为关于海牙中际私法公约的一般参考文献之一。见专著《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2006年第2版)
书籍目录
译注者说明第3版前言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对它的继受——陈卫佐的德国民法典新译本导言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 第一章人(第1条至第89条) 第一节 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1条至第20条) 第二节法人(第21条至第89条) 第一目 社团(第21条至第79条)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第21条至第54条) 第二分目 已登记社团(第55条至第79条) 第二目 财团(第80条至第88条) 第三目 公法上的法人(第89条) 第二章物和动物(第90条至第103条) 第三章法律行为(第104条至第185条) 第一节行为能力(第104条至第115条) 第二节意思表示(第116条至第144条) 第三节合同(第145条至第157条) 第四节条件和期限(第158条至第163条) 第五节代理和意定代理权(第164条至第181条) 第六节允许和追认(第182条至第185条) 第四章期间、期日(第186条至第193条) 第五章消灭时效(第194条至第225条) 第一节消灭时效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第194条至第202条) 第二节消灭时效的停止、暂不完成和重新开始进行(第203条至第213条) 第三节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第214条至第225条) 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第226条至第231条) 第七章担保的提供(第232条至第240条)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 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第241条至第304条) 第一节给付义务(第241条至第292条) 第二节债权人的迟延(第293条至第304条) 第二章通过一般交易条款来形成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第305条至第310条) 第三章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第311条至第361条) 第一节 成立、内容和终止(第311条至第319条) 第一目 成立(第311条至第311c条) 第二目 特殊的交易形态(第312条至第3129条) 第三目 合同的改订和终止(第313条、第314条) 第四目 单方面的给付确定权(第315条至第319条) ……第三编 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第四编 亲属法(第1297条至1921条)第五编 继承法(第1896条至第1908条)附:陈卫佐译注之《德国民法典》第3版对第2版的条文修改(修正、增加和废止)情况一览表第1版译后记
章节摘录
2.因旅行举办人无支付能力或关于财产的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对旅客发生的返程的必要费用。旅行举办人只能以下列方式之一履行第1句所规定的义务:1.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营业的保险企业投保;2.由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营业的信贷机构做出支付的约定。(2)保险人或信贷机构(客户的金钱担保人)可以就其在1年以内依本法总共须偿还的金额,将其责任的最高额限制为110,000,000欧元。客户的金钱担保人在1年以内依本法总共须偿还的金额超过第1句所称最高额的,各项偿还请求权按其总金额与最高额的比例予以减少。(3)为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旅行举办人义务,旅行举办人必须使旅客取得对客户的金钱担保人的直接请求权,并通过交付由客户的金钱担保人或在客户的金钱担保人的促使下出具的证明书(担保证书)来证明该直接请求权。担保证书已交付给旅客的,客户的金钱担保人既不得对旅客援用因客户金钱担保合同而发生的抗辩,也不得援用在客户金钱担保合同终止后担保证书才被交付这一情况。在第2句的情形下,以客户的金钱担保人向旅客清偿为限,旅客对旅行举办人的请求权转移给客户的金钱担保人。旅行媒介人向旅客交付担保证书的,旅行媒介人对旅客有义务检查担保证书的有效性。(4)仅在已向旅客交付担保证书时,旅行举办人和旅行媒介人才能在旅行结束前请求或受领旅客所支付的旅费。旅行媒介人交付担保证书,或其他可归责于旅行举办人的情事表明旅行媒介人系受旅行举办人之托,为其充当旅行合同的媒介的,旅行媒介人视为经旅行举办人授权受领旅客所支付的旅费。旅行媒介人之受领支付,被以突出形式向旅客排除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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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3版)》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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