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3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赵秀文 页数:387
内容概要
本专著探讨的问题均属于理论前沿问题,作者通过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国内外关于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的方法、分析国内外典型的和最新的案例的方法,就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现代化问题,包括国际商事仲裁与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商事仲裁机构制度的国际化与现代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纽约公约》与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确定、仲裁地点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仲裁规则及其适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新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排除协议及其适用、《纽约公约》及其适用,公共政策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与中国仲裁现代化的发展方向,以及中国仲裁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等专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的现代化发展方向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为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参照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本书主要读者包括大专院校从事国际经济、贸易和法律研究的师生,本书可以作为他们进一步学习与研究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参考读物,也可以供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的律师、仲裁员和其他相关的实务界人士使用。
作者简介
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及北京、淄博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1989年以来作为首席、独任与合议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两百余起。著有《香港仲裁制度》、《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等专著,主编和参编了多部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教材,翻译了《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国际法》等英、俄著作十余种,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内外报刊杂志上发表中、英文论文一百余篇。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经济全球化与仲裁服务市场 第二节 选择性争议解决方法及其适用 第三节 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及其适用第二章 商事仲裁机构制度的国际化与现代化研究 第一节 商事仲裁机构制度的国际化与现代化 第二节 仲裁机构的种类及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第三节 仲裁机构的国际化与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第四节 我国仲裁机构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第三章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争议解决机制 第一节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争议解决机制概论 第二节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所提供的仲裁服务 第三节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现行仲裁规则的特点 第四节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的性质 第五节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第四章 国际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研究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认定机构 第二节 《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第三节 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及其适用 第四节 国际仲裁协议的转让及其对受让人的效力第五章仲裁地点与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节 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第二节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 第三节 中国有关仲裁地点的立法与实践第六章 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第一节 仲裁规则的性质和种类 第二节 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第三节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适用Icc规则仲裁的案例及评析 第四节 中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的适用 第五节 仲裁规则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新发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 第二节 相关国家有关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第三节 国际立法对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调整 第四节 中国有关临时性保全措施的立法与实践第八章 国际仲裁中的排除协议及其适用 第一节 排除协议的概念及其产生的法律环境 第二节 相关国家有关排除协议及其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第三节 中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第九章 《纽约公约》及其适用 第一节 《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二节 非内国仲裁理论项下的浮动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 第三节 《纽约公约》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第十章 公共政策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概论 第二节 公共政策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节 公共政策与中国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第十一章 国际仲裁与中国仲裁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的发展方向 第二节 中国仲裁立法与实践的现代化发展方向第十二章 中国仲裁市场对外开放研究 第一节 中国仲裁服务市场的现状 第二节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含义 第三节 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的性质 第四节 互惠保留声明与《纽约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附录 案例索引 缩写词 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因此,在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实践中,司法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方法:或诉讼或仲裁,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凡是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必须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法院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将仲裁协议项下争议提交缔约国法院解决的,法院应当令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前述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行使管辖权。 三、仲裁与ADR和司法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仲裁既不同于ADR,也有别于司法诉讼,但与这两者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是介乎于ADR和司法诉讼两者之间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一方面,仲裁具有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另一方面,仲裁同时也具有ADR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它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上,也比较灵活,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因此,仲裁同时具有通过诉讼的方法解决争议和通过ADR解决争议的特点。 正是由于仲裁所具备的上述特点,使之成为解决国际合同争议的首要方法。绝大多数国际合同中均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仲裁条款。许多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一般也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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