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4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中国三农政策与法律实务应用工具箱》编委会 编 页数:653
内容概要
要解决法律问题,没有分类合理、结构严谨的法律汇编,作为工具书、案头书,是万万不行的。 要解决法律问题,没有录齐全、主次分明的政策汇编,把国家的大政方针、红头文件了然于胸,也是万万不行的。而且,政策往往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制定的原因。不能理解政策,就不能理解法律。 有鉴于此,我们推出“中国政策与法律实务应用工具箱”丛书,让读者在法律与政策之间,快速找到自己想要的规定,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问题、现实难题做好准备,为维护权利、争取利益做好准备。 本书围绕着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展开,按照老百姓对法律问题各权益保护的认识编排结构,既简单,又方便,还实用,尽可能让读者找得着、看得懂、用得上。
书籍目录
一、“三农”综合类政策法律文件 1.中央一号文件(2004-2010年) 2.中央其他“三农”重大政策 3.我国核心法律中有关“三农”的规定二、农业 1.综合 2.土地承包 3.农田、耕田保护 4.农业科技农业机械 5.种植业 6.畜牧业 7.渔业 8.水利 9.农产品 10.农业行政执法三、农村 1.土地管理与王地规划 2.土地征收征用与安置补偿 3.宅基地 4.税费改革 5.医疗卫生 6.交通通信 7.义务教育 8.农村基层组织 9.农村经济组织 10.农村金融四、农民 1.社会保障 2.户籍 3.计划生育 4.农民增收 5.农民工权益保护附录(相关数据、表格)
章节摘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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