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 页数:186
内容概要
《审判前沿》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法律出版社联合推出的以北京市法院系统审判案例为基础面向全国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的综合性学术刊物。 本书为其中的第26集分册,书中具体收录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关于2007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的调研报告》等内容。
书籍目录
案例研究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以向公司提交申请为前置程序 ——乔某某与北京华美奇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的认定标准 ——许玉方诉沈兴武、沈阿平、马津公司解散案法律问题研究 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修正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 ——陈某、朱甲、朱乙、朱丙确认并履行股东会决议案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若干问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北京宝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法律问题研究 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彭甲诉被告彭乙股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村民要求村委会分配集体财产收益与股东主张权益之区分 ——刘某某诉北京紫金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 ——今典技术公司与阜国公司、今典集团、龙传网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北京中润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广东广像网络资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法律问题研究 技术服务合同中告知义务之履行及责任分担 ——某某环保设备厂诉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疑案探讨 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援引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法律问题探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保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向事故对方先行垫付的款项能否构成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 ——赵某诉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案法律问题探讨案例分析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刘某与韩某等股东权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紫金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后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王某某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交还经营、管理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黄某某申请执行屠某某交还浴池案法律问题研究 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的适用 ——北京东方旭煜商贸有限公司诉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送达法律文书职责案法律问题分析 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光辉岁月公司不服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法律问题分析 成熟原则的司法适用 ——张某某不服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机动车暂扣单行政诉讼案法律问题分析 如何正确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李某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认定结论案法律问题分析观点争鸣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可被视为对被告人的从宽情节 本案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对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会保险费问题实行劳动监督参阅案例 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有企业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任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利用午休时间外出办私事受机动车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热点问题聚焦 关于2007年北京市法院商事审判二审发回重审、改裁和改判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开展诉前和解工作的调研报告法律文书之窗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丰民初字第18831号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章节摘录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持股证效力问题,即该持股证能否证明刘某某是紫金恒公司的股东,在这一点上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具有股东资格,但二审法院则持相反态度。但本案最终结果却反映了更为重要和宏大的法律困境,即司法审查必须,或者说不得不在村民集体财产分配面前止步。原审法院裁定推理中的逻辑错误,也反映了司法逻辑推理还未能清晰地建立起来。下面,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分析本案。(一)刘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通常来说,确定股东资格有两类标准,一类是形式证据,一类是实质证据。前者主要指能够反映股东资格的标志性的证据,例如工商证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证明,也包括持股证。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一些内部的协议、出席股东会的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后者主要是指出资证明。在具体确定股东资格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能简单地依据某一个孤立、单独的证据确定或排除股东资格。就本案来看,刘某某有紫金恒公司颁发的持股证,但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中得到反映。紫金恒公司是西总屯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投资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西总屯村委会及一个个人,而这个个人只是为了规避法律要求的有限责任工商股东必须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紫金恒公司的实质股东只有西总屯村委会。西总屯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行使对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权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刘某某等村民虽然根据西总屯村制定通过的《实施办法》和《补充办法》,以股东名义来获得分红,但实际上并未以个人财产出资,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亦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刘某某仅以持股证不能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因此二审认定刘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二)原审法院的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离婚前,作为西总屯村村民享有该村基本股股东资格。这一认定,仅注意到了《实施办法》和《补充办法》中的文字表述和刘某某的持股证,忽视了根据综合因素来判断股东资格。如果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那么紫金恒公司的股东就会有上千人。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的这样认定将导致逻辑的混乱,无法推理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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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6集)》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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