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3 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作者: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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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系列参考教材: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2013版)》为了满足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应试需求,我中心组织具有多年环境影响评价实践经验的专家编写了第一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系列参考教材。《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系列参考教材: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2013版)》归纳整理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必备的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强调了其中的重点内容,同时对现行的主要环境政策和产业政策进行了说明。
书籍目录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环境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的产生与发展 第三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第四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评价要求 第二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第三节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四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及后评价 第五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 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确立和沿革 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管理 第四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第五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一节 “三同时”制度与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和程序 第四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单位及其人员行为准则 第六章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节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节 《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节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环境政策与产业政策 第一节环境政策 第二节产业政策 附录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 三、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1]42号) 四、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1]26号) 五、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 六、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 七、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环发[2009]127号) 八、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 九、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12]54号) 十、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号)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法律对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做出了规定。对不得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或者贮存;对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可以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射性固体废物和仪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负责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编制的牵头单位是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门。由其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扣准后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矛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有偿处置。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伤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先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再送交放射性匿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力法,由国务院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培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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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系列参考教材: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2013版)》是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系列参考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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