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 出版社:李建伟、李军、曹新川、 众合教育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01出版) 作者:李建伟,李军,曹新川 等 著
内容概要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精品书系·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多维开发系列NO.1: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套装共4册)》具有以下特色: 1.《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精品书系·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多维开发系列NO.1: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套装共4册)》列出全部2007年~2011年的试题,5年6届真题,共计1840道题目,其中1800道客观题。对于这些数量庞大的客观题,本书按照部门法,每个部门之下又按考点,对之作了科学、合理的归类;在每一个考点之下,又按照年份由新到旧地进行排列。同时,为便于读者查阅,每一道试题题干后面都附有年份、试卷与序号信息。 2.5年6考中的40道主观题,按照年份由新到旧地进行排列。 3.每一道试题由三个部分组成:题干、解析和参考答案。 4.在每一试题的答案给出上,凡是当年答案与今天答案不一致的,会在答案部分指出,且在解析部分说明理由,以突出“旧题新做”,充分体现了本书的时效性、权威性和应用性。 5.考点重点,清楚可见。用心的读者通读本书还会有一个巨大的收获:将1840道试题按照部门法分类,在部门法之内再按主题分类,此所谓层层“归类”,由此带来的不仅是物理学上的视觉冲击,还有发生了化学反应后的心理冲击——考点重点,一目了然!另外,在重要考点之下几乎都会有大量的重复试题,有的甚至还是“只字不动”式地重复。由此,这些经年累积下来相同、相似的命题是如何围绕这个考点而渐次展开的,便清清楚楚地摆在读者面前了!
书籍目录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1•民法》目录: 客观题解新 民法通则 一、民事法律关系 二、民事权利及其分类 三、自然人 (一)监护 (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 (三)收养 四、法人 五、个人合伙 六、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种类 (二)意思表示 (三)法律行为的效力 七、代理 (一)无权代理与复代理 (二)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 八、诉讼时效 物权与担保法 一、一物一权原则 二、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变动模式 (一)基于登记之法律行为 (二)基于交付之法律行为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 (四)特别规定:善意取得 (五)综合考题 四、所有权 (一)共有及优先购买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五、用益物权 (一)地役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占有 七、抵押 (一)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 (二)抵押权的效力及其实现 (三)浮动抵押 八、质押 九、留置 十、保证 十一、人保与物保的关系 十二、定金 债权总论 一、债的种类 二、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之债 合同法 合同法总则 一、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与成立:要约与承诺 (二)合同的成立、生效 (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条款的效力与解释 三、合同的履行 (一)涉他合同条款 (二)履行抗辩权 (三)合同保全 四、合同的转让 五、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解除 (二)合同(债)的消灭 六、违约责任 合同法分则 一、买卖合同 (一)风险负担 (二)特种买卖 二、赠与合同 三、供用水电气合同 四、租赁合同 五、建设工程合同 六、技术合同 七、保管合同 八、委托、行纪、居间合同 九、旅游合同 婚姻法、继承法 一、无效婚姻 二、夫妻财产关系 三、离婚 四、法定继承 五、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 六、遗产的分割 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共同侵权责任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 (二)用人单位责任 (三)帮工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 (五)安保责任 四、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形态 (一)产品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三)动物致人损害 (四)物件致损 五、人身权及其侵害 (一)具体人格权及其侵权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主观题解新 一、2011年 二、2010年 三、2009年 四、2008年 五、2008年延期区 六、2007年 知识产权法 客观题解析 一、概论 二、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及其主体 (二)著作权的保护 三、专利法 (一)专利权的取得 (二)专利权的保护 (三)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四、商标法 (一)商标的种类 (二)商标权的取得 (三)商标权的保护 ……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2•刑法》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3•理论法学•行政法》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4•商经法•国际法学》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撤销的唯一法定事由是胁迫,欺诈,无论何种欺诈,年龄、财富等等方面的,都不是婚姻撤销事由,B选项错误。 千万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入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欺诈”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的,才是该条所说的欺诈,而不是来自于第三人对于某一方当事人的欺诈,也不能是一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欺诈。 C选项涉及第三人胁迫问题。《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处理。此处所引的《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先来理解《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意思,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是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与债权人(这两方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原则上该保证合同是有效的;除非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对此明知(也即属于恶意)。《担保法》第30条第(2)项的意思是说,如果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订立合同,那么该合同自然属于可被撤销的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两个条文一比较,很多同学不理解了——为什么同样是欺诈、胁迫,来自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欺诈、胁迫所导致的后果不一样呢?理解此处的关键是要搞懂,在保证合同的场合下,债务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一个第三人而已。其背后的法理是——民法上的欺诈、胁迫必须是来自于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而不是来自于第三方对于其中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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