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

出版时间:2013-2  出版社:孙谦、 韩大元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3-02出版)  

内容概要

《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世界各国宪法》四卷本中193个成员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立法机构与立法制度、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与司法制度、地方制度、宪法实施的保障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分类梳理、编辑,以便于读者科研、教学和查阅使用。

书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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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三、决议对联邦总统提出第142条所述的指控的,两院均须有半数以上的议员出席,并有2/3多数票赞同方可通过。 第二分节联邦政府 第69条 一、凡不属于联邦总统权限范围的联邦最高行政事务,均由联邦总理、副总理及联邦部长处理。上述全体人员组成联邦政府,联邦政府受联邦总理领导。 二、联邦副总理有权代行联邦总理的全部职权。如果联邦总理和副总理同时无法履行职责,则由能行使职权的最资深的联邦政府成员代理联邦总理;如果有2人以上资历同等,则由最年长者代理联邦总理。 三、联邦政府成员有半数以上出席的,即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有作出决定的能力。 第70条 一、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并根据总理提名任命联邦政府其他成员。罢免联邦总理或整个联邦政府,无须根据总理的建议;罢免联邦政府个别成员,应根据联邦总理的建议。任命联邦总理或整个联邦政府,须由新任命的联邦总理会签;如系罢免,则无须联邦总理会签。 二、只有具备担任国民议院议员资格者,方可被任命为联邦总理、副总理或联邦部长;联邦政府成员不必是国民议院议员。 三、如果联邦总统在国民议院闭会期间任命新的联邦政府,则必须在一周内召集国民议院特别会议(第28条第二款),以便向国民议院介绍新一届联邦政府。 第71条如果联邦政府辞职,则联邦总统应委托行将下台的政府成员继续维持政府,并委托其中一人主持临时联邦政府,直至新的联邦政府成立。亦可以委托行将离任之联邦部长的国务秘书,或有关联邦部的资深官员继续维持政府。本规定比照适用于联邦政府个别成员离职的情况。凡受托继续维持政府的人员,均应承担与联邦部长相同的责任(第76条)。 第72条 一、联邦政府成员在就职前须在联邦总统主持下举行宣誓。允许附加宗教宣誓。 二、联邦总理、副总理和其他联邦部长的任命文件,由联邦总统在其宣誓之日签署,并由新任命的联邦总理会签。 三、上述规定比照适用于第71条所述的情况。 第73条 一、如果某联邦部长因故暂时不能履行职责,经与其他联邦部长协商一致,其可以指定该其他联邦部长,或自己的国务秘书,或有关联邦部的资深官员代行部长职务;上述指定应通知联邦总统和联邦总理。旅居欧盟其他成员国内不属于不能履行职责。如果联邦部长无法依据第一句的规定指定代理部长,联邦总理经与副总理协商一致,可指定其他联邦部长,不能履行职责之联邦部长的国务秘书或有关联邦部的资深官员代行部长职务;上述指定应通知联邦总统。代理部长承担的责任与联邦部长相同(第76条)。 二、各联邦主管部长可将参加欧盟理事会会议,并在此框架下讨论和表决具体方案的权限,委托由其他联邦部长或国务秘书行使。 三、旅居欧盟其他成员国的联邦政府成员,可委托其国务秘书或其他联邦部长在国民议院或联邦议院代行有关事务。没有配备替补人员的联邦政府成员,可委托其他联邦部长代自己在联邦政府内行使表决权;但这并不影响委托他人代行表决权的联邦政府成员的责任。但是,上述表决权只可以被委托给既没有受托代行其他联邦政府成员之职,亦没有已受托行使他人表决权的联邦政府成员。 第74条 一、如果国民议院以明确的决议撤回其对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个别成员的信任,则该联邦政府或有关联邦部长即应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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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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