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2 出版社:万毅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12出版) 作者: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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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微观刑事诉讼法学:法解释学视野下的 》是笔者(万毅)主持的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隐形刑事诉讼法2”(NCET—10—0602)的研究成果。按照笔者原先的构想,《微观刑事诉讼法学:法解释学视野下的 》将沿着前一本书《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隐形刑事诉讼法研究》勾画的路线,继续探究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运行样态,揭示刑事诉讼法运行的整体生态环境。
作者简介
万毅,男,重庆北碚人,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四川大学“985工程”——社会公正与公共危机控制研究创新基地“司法公正与证据制度”研究方向负责人、学科带头人,四川大学检察制度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行为学会理事。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荣获上海市第四届“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上海市“曙光学者”、上海交通大学“晨星学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首届“最受学生欢迎教师”、四川大学“唐立新青年科学之星”等称号。
书籍目录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技术流”(代自序) 导论:刑事诉讼法解释学 一、刑事诉讼法解释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转换 二、刑事诉讼法解释本体论 三、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论 第一章屠龙术,针线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立法技术检讨 一、条文“打架” 二、条文“裸奔” 三、条文“错位” 四、条文“模糊” 五、“题”不对“文” 六、立法用语问题 结语 第二章“敌人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国两制”立法模式质评 一、问题之提出:“一国两制”与“敌人刑事诉讼法”? 二、问题之分析:“敌人刑事诉讼法”概念之批判 三、问题之解决:“一国两制”立法模式及相关法条质评 结语:并非多余的话 第三章刑事诉讼“犯罪地”管辖原则的法解释问题——一个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范例 一、“犯罪地”是否包括“犯罪结果地” 二、“犯罪地”是否包括“犯罪预备地” 三、“犯罪地”是否包括“销赃地” 四、“犯罪地”是否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 五、几类特殊类型犯罪中“犯罪地”的解释和认定 结语 第四章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后的若干法解释问题 一、问题之提出:刑事辩护制度改革与法解释的重要性 二、辩护律师是否承担举证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法解释问题 三、辩护律师能否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复制的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的法解释问题 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41条的法解释问题 五、法院是否可以禁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法解释问题 第五章辩护律师的独立性问题——以李庄案二审为中心的分析 一、问题之提出 二、讨论之前提 三、分析之思路 结语 第六章“强制措施”概念之修正——基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反思 一、问题之提出:我国传统强制措施概念的缺陷 二、问题之考察:比较法上的强制处分概念 三、问题之解决:强制措施概念之修正及若干争议问题之释疑 第七章“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策略与技术 一、问题之提出:立法问题还是法解释问题 二、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不同的解释方法、不同的结论 三、“硬冲突”与“软着陆”:立法者的解释策略与艺术 四、“软”冲突及其调和:法解释上的“容忍”及其底限 结语:关键是防止“恶意解释” 第八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释读 一、解读“非法证据” 二、“刑讯逼供”的规范解释 三、“反复自白”的效力 四、解读“瑕疵证据” 五、“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 六、“王朝案”中的证据法难题 第九章守住人权保障底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秘密搜查制度之批判 一、问题之提出 二、理论界对秘密搜查之争议 三、秘密搜查违背诉讼法内在法理,本身不兼容于法治国理念 四、域外侦查中搜查不公开的实践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的秘密搜查有本质区别 五、应通过明文列举方式限定秘密侦查措施的范围 第十章解读“技术侦查”与“乔装侦查”——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中心的规范分析 一、问题之提出:基础概念解释对于法条的重要性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解释问题 三、“乔装侦查措施”的解释问题 结语:呼唤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技术流” 第十一章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司法底限——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 一、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二、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 三、诱惑侦查合法化后的证据法和实体法问题 第十二章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据法难题及其破解 一、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二、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 三、独立没收程序的举证责任问题 结语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实质,是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含义持完全的不同理解和解释,而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解释,根本上乃因为争论双方对同一法条采取了不同的解释方法。例如,公、检、法实务部门之所以坚持反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就是因为他们在解释方法上选择了对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进行孤立的文义解释,其具体解释进路是:既然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辩护活动的内容与范围的授权性规定,而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看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查取证的内容,那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不得行使调查取证权。而律师界之所以主张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则是因为律师们坚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进行体系解释,即将第36条与第33条、第40条以及第41条联系起来进行体系解释,通过对其前后相关条文内涵的分析和解读来揭示第36条的确切含义,而不能孤立、片面地解释该法条。 何种解释方法更具合理性呢?笔者更赞同律师界的观点,即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理由主要在于,就该问题而言,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更具合理性。诚如德国学者鲍曼所言,文义解释的作用最为有限,必须与其他解释方法配套使用。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文义解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实际上文义解释的作用相当有限。这表现在:(1)当法律用语的含义明确、单一时,需要其他解释方法来检验文义解释的结论正确与否;(2)当法律用语含义模糊、多义、变迁或致不合理性时,文义解释具有多种结论或与其他解释方法结论不一致,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应采纳其他解释方法的结论。尤其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法条的确切含义有时必须联系前后相关法条的语境才能确定,尤其是同一部法律内部前后法条之间不能出现矛盾、冲突,因此,前后法条的解释必须协调一致。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中“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等立法用语,我们可以合理推知,立法者是要求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这三类关键证据时有义务告知检察机关,而在侦查阶段收集到三类关键证据时则应当告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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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刑事诉讼法学:法解释学视野下的》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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