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8 出版社: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08出版)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编 页数:297
内容概要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18集)》一书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辑的定期连续出版物,自1999年第1集出版以来至今已出版15集,并从2003年开始每年固定出版两集。书中的案例是从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办理的上万件抗诉案件中精选而出,编选的范围为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以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形式改变了原审裁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使用检察建议等其他监督方式被人民法院采纳的案件。每一案例主要按照基本案情、原审裁判、抗诉理由及再审结果和点评的编排模式,生动、完整地再现了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全过程,以简练、准确的叙述揭示出不同法院、检察院对案件的看法和争点,并配以论理充分、有理有据的点评.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导和参考。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18集)》适合从事民事行政法律实务的检察官、法官、律师和从事民事行政法学教学研究的人员以及需要民事行政法律帮助的人阅读。
书籍目录
民事合同纠纷 1本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徐长贵、田波、田伟、范中会劳务担保合同纠纷抗诉案 2易泽民诉刘国弟、刘连等四人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 3深圳市横岗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横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郝佩君、公司、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4史河、曾艳诉成都市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5重庆市长寿区永恒缆车有限公司诉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6龙和平等四人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小榄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抗诉案 7徐吉华诉尹爱明合伙纠纷抗诉案 8卢佰民诉石鑫海合伙协议纠纷抗诉案 9湖南莲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湖南合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抗诉案 10乔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抗诉案 11西安绿华顺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抗诉案 12佳木斯市郊区农家房屋维修队诉佳木斯市永兴建筑工程公司、佳木斯力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抗诉案民事离婚析产、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3华兰诉重庆市涪陵区市政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粱玉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14卢群志诉陈锡困、陈锡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桑 15陈刚、杨品容诉唐嘉荣、张本利、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16陈秋玲诉重庆市渝北区龙溪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17张先发、姜玉花、张媛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代理中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代理 中心瓦房店营业部、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抗诉案 18陈秀芬等诉阆中市电力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19隋宝林等诉张樊伟、齐宝玉、高树成人身权纠纷抗诉案 20于美苓诉宋吉凯离婚纠纷抗诉案 21谭祖玖、谭晶诉重庆市开县旭恒车辆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县顺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民事其他 22安庆市宜港物资有限公司诉安庆市明峰物资有限公司、邹祖明欠款纠纷抗诉案 23刘和渠、卢兴秀诉忠县忠州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积累款纠纷抗诉案 24郑平安诉郭武奎侵权纠纷抗诉案 25李圣宝诉李胜广、李兴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案 行政 26熊康珍诉忠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抗诉案 27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诉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巫溪县光华地质灾害防治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诉讼纠纷抗诉案 检察建议 28江久军诉邹忠明、陈华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29王维吉诉大连金贤商贸有限公司取暖费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30重庆市潼南第三丝绸厂350名下岗职工申请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案 31浙江豪士达包装有限公司诉上海光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32任佰臣诉李静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一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点评】 一、我国法律对鉴定结论效力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也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上述两个条款赋予了鉴定人接受质询的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司法鉴定结论虽然可以说对于案件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几乎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它并非免证事实,即鉴定结论只具有认定上的科学性,不应具有司法上的权威性,其作用在于补充法官在专业科学方面的不足,协助其进行案件资料的价值判断,而不能替代法官完成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民事证据种类的规定,它仅是证据的一种,同其他几类证据一样必须接受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根据。从另一个角度看,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不仅依赖于科技手段的发展情况,还依赖于鉴定人,而且鉴定人的因素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有着更直接的影响。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机构的“官方色彩”逐渐褪去,而使其走向了社会化和经营化,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使得鉴定结论回归到其本质属性(即一种证据)之上,但同时也让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战。而由于当前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尚显得薄弱,因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就更需要通过完整的庭审质证程序来保障,从而对相关的风险加以控制,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显得重要而且必要。 二、当前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然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作为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延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质询意见的比例严重偏低已是不争的事实。庭审质证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回答对方关于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的提问,未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而在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复质询意见实际上就没有完成对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的质证。这个质证环节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公正裁判的基础,极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作为鉴定人接受质询制度一个重要环节,在鉴定人出庭义务之外,法官的通知义务在立法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部分法官认为,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因而对鉴定人资格、能力、品格高度信赖,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毫不置疑,片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可以直接结论性地认定案件事实,鉴定人出庭并非必要,故而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还有部分法官认为法律并未强制性地规定法官必须通知鉴定人出庭,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要否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除非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仅仅凭庭审对鉴定人的质询不足以否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而在法官对鉴定结论不持疑义的时候,也无须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持以上两种观点的人首先是忽略了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种类之一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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