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黄建波 编 页数:200
内容概要
《刑事典型疑难案例精·选·精·析》案例精选于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案例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既有备受社会关注的大要案,也有案情复杂、定性困难、适用法律分歧意见大的疑难案件。《刑事典型疑难案例精·选·精·析》每个案例由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对事实认定、性质确定、法律适用进行条分缕析,体现了法律理性,实现了法律与案件、法律与生活的统一。
书籍目录
刑法总则部分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打击错误与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以刘某某、苏某故意伤害案为视角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由于选择侵害对象错误导致错伤同伙致死的行为,民间属于“失手伤人”、“失手杀人”之说。司法实践对此有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并不因法益主体差异而改变,体现了刑法的平等保护理念,故此种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认定。参与预备而不参加实行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司法实践也有分歧。笔者认为,参与预备而不参与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以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实行状态和结果来认定。共犯与身份犯罪之定性分析--以万某某、黎某某案为视角本文选择一起曾轰动全国的矿难事故,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共犯问题进行法理研究。在这起矿难事故中,县领导指使民营矿山企业领导人隐瞒死亡81人特大矿难事故,后者则部署和实施了一系列隐瞒事故的行为。县领导构成滥用职权罪无可争议,但受指使的民营矿山企业领导人对此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其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形成读取犯罪的共犯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共犯关系,则民营矿山企业领导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这起矿难事故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关系,犯意与行为密不可分,分别以滥用职权罪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形式出现。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析苏某职务侵占案一般人员以银行高息揽存方式欺骗帮助储户到银行存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给予好处费而获得帮助将储户存款转入其控制的账户,占为自有。司法实践最终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均判以职务侵占罪。笔者通过这样一个案例,研究了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实践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任意共犯还是必要共犯,主观上都必须有犯罪合意,且与犯罪实行行为紧密联系,犯罪合意缺失与偏差则不能成立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分别定罪。“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个案分析--孙某等人共同犯罪案孙某对两名同伙说帮助他追讨赌债,赌债是乌有,实质是要实施抢劫。作案者之间的犯意内容出现了部分偏差,对帮助追讨赌债的两名同伙应如何处理?通过一个案例,笔者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观点来阐述刑法对待多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个别化适用方法,认为对帮助追讨赌债的两名同伙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在作案者中存在共同犯意重合,应以非法拘禁论处;孙某借助两名同伙的拘禁行为以实现其抢劫犯意,应以抢劫罪论处。浅议复合型犯罪的罪数论定--以草某某等人诈骗案为视角当代社会,电信网络给人们提供很多生活与工作的便利,人们越来越离不开它。利用电信网络设施及其空间资源实施犯罪,与传统犯罪有所不同,即通常出现数个涉罪行为的分离或竞合。如何认定和处理这类案件,是刑事理论与司法实践遇到的新问题。笔者通过一件发生在电信网络领域的犯罪案件,研究了司法实践如何论定复合型犯罪的罪数问题,特别是探索了罪数论定的路径,为司法实践提供分析思路,也为理论研究提供研究的思维方法。法律适用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初探--以甘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为例一名3岁幼儿误食了用毒鼠强等剧毒物质浸泡的玉米粒致死,这些玉米粒是从县城圩场上购买的“灭鼠药”,这种灭鼠药的制造和出售是一名农民所为。这个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运用2003午“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论证这个问题,并对法律适用解释在案例中的运用方法进行分析。浅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以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为援引刑法中因果关系历来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也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刑法分则部分
章节摘录
3.分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具有客观性,是因为其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一种,而事实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一般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般的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才能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产生法律后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上可以找到与其相对应的事实因果关系,但不是所有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能够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在确定个案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先从确认后的案情中寻找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韦某跳江溺水死亡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的一系列言行。从哲学意义上说,易某某的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要考察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就本案的具体案情而言,易某某的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相当性,因为被害人韦某的跳江溺水死亡结果没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更没有超出行为人易某某的预见。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上文我们已经阐明了认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确认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等于认定了行为人要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在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还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进一步判断;另一方面,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要件、是否具有辨别控制能力和对自己的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状态等,因为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能还缺少犯罪主体要件或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等,因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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