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出版时间:2010-7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于天敏  页数:338  

前言

  因为学术研究上的原因,我对重庆市司法机关最近一年来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一直比较关注;因为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挂职的原因,我对检察机关参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特别关心,一直希望能够近距离、全面地了解重庆“打黑除恶”的详情以及检察机关参与其中所克服的法律适用上的诸种难题。正好于天敏副检察长给我寄来了厚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书稿,嘱我作序,这为我提供了分析研究重庆“打黑除恶”工作的绝好机会,使我对重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总体情况和社会危害性有了一些更为直观、深刻的认识;对重庆市检察机关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所做的各种创造性工作有了系统了解。

内容概要

  因为学术研究上的原因,我对重庆市司法机关最近一年来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一直比较关注;因为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挂职的原因,我对检察机关参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特别关心,一直希望能够近距离、全面地了解重庆“打黑除恶”的详情以及检察机关参与其中所克服的法律适用上的诸种难题。

书籍目录

序: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论提炼及其价值引言上篇 理论篇第一章 概述第一节 黑社会组织的界定第二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第三节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历史发展第二章 世界各国和地区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概览第一节 刑事立法模式考察第二节 刑事立法内容及特点第三节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解读第三章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第一节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变迁第二节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法律解释规定第三节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事立法的特点第四章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政策要求第一节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政策沿革第二节 我国内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政策的把握第五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的比较分析第一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比较分析第二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比较分析第三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比较分析中篇 实务篇第六章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第一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第二节 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第三节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第四节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形态第五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刑事责任的认定第七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第一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第二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第三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第四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第五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及的罪数形态第六节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保护伞的关系第八章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司法认定第一节 境外黑社会组织现状第二节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第三节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疑难问题第九章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司法认定第一节 上游犯罪的范围界定第二节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犯罪构成第三节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的洗钱罪的疑难问题第十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司法认定第一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的发展轨迹第二节 认定和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现状第三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范围第四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认定第五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证据的固定与移送第六节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摧毁第十一章 “保护伞”职务犯罪查处机制第一节 “保护伞”问题概述第二节 “保护伞”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查办难点第三节 “保护伞”职务犯罪查处中存在的问题第四节 “保护伞”职务犯罪查处机制的完善第十二章 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工作机制第一节 健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专业队伍及机构第二节 健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工作中的侦、捕、诉监督协作机制第三节 建立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情报网络第四节 建立与境外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协作机制下篇 预防篇第十三章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现阶段的基本特点及发展趋势第一节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现阶段的基本特点第二节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第十四章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第一节 国外有关黑社会组织犯罪原因的代表理论第二节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的原因第十五章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防控体系建设第一节 我国防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体系建设第二节 我国防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制度体系建设第三节 我国防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文化体系建设第四节 我国防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监督体系建设结语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是否为较严重的犯罪,既要从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等方面去判断,还要从该具体犯罪行为是否为组织带来重大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方面来把握。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只积极参与了一次具体的犯罪活动,但该次犯罪活动对于确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强势地位或重大影响产生了重要作用,也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一般参加者,从逻辑上讲,是指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以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典型的通过履行一定的手续、举行一定的仪式加入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并不常见,多见的是参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实际行动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系相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从组织结构来分析,相对处于底层;从作用上看,比积极参加者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小,往往实施次要的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通常是指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的指令、要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只要求其明知参与的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的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根据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我们认为,客观上实施了一次以上犯罪活动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但是,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或者参与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情节轻微的,不宜认定为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企业工作的人员,没有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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