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

出版时间:2009-4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编  页数:297  

内容概要

  《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8集)》的主要内容包括:【政策与精神】认真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全面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民行检察制度研究】关于民事行政检察权配置的思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论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兼及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和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的统一;【协调配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验介绍】开展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的实践与探索等。

书籍目录

[政策与精神]认真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全面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民行检察制度研究]关于民事行政检察权配置的思考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上)论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兼及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和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的统一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思考民事检察和解研究[法律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内容解读[协调配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关于加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的协作配合、促进司法和谐座谈会纪要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议 浙江省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江苏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维扬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协作意见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若干意见 [经验介绍]积极发挥再审检察建议作用,努力开创民行检察工作新局面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开展民事行政执行监督的实践与探索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探索创新是推动民行检察工作不断发展的动力攻坚克难开拓创新谋划“小”城区民行检察的“大”作为积极探索 大胆创新争创民行检察一流工作业绩[调查研究]海南省基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调查黑龙江省民事诉讼错案调查与分析[裁判解析]医疗合同纠纷中医院的告知义务——评刘书凤诉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适用与监督——评昆明旭明经贸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抗诉案企业应如何对矿工职工予以除名——评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于芝俊、平旭东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法律文书选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抗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与烟台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烟台市银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协议担保纠纷抗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石华仙与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章节摘录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人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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