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0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邱庭彪 页数:345 字数:378000
内容概要
邱庭彪等编著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对澳门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涉及大量的实务操作和较多理论知识,紧密地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还加插了诉讼法,还涉及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理论知识。此外,本书在系统阐述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在承袭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创设了若干特色制度,如澳门司法机关中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多种侦查机关人微言轻辅助,强制措施的批准主要由法院控制并决定,程序中有预审制度、法院听证程序。
《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相关论著罕见的缺憾,有助于强化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基础性、体系性的理论研究,加深全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对澳门精细化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进而引起我们对制度背后蕴含的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探索,对我国内地刑事法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邱庭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职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及中文法学士课程主任,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警官培训课程导师、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亦有超过十年从事刑事鉴定及处理刑事卷宗工作的经验。近年撰写的主要著作有:《简介澳门刑事上诉及辅助人制度》《澳门采用电话监听之研讨、跨境侦查犯罪的问题》《论跨境侦查犯罪的搜索/搜索问题》《获得证据的方法一卧底、放蛇及监视》等。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犯罪消息
第一节 犯罪消息
第二节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与任意检举
第三节 不检举的后果及备案制度是否存在
第四节 现行犯及非现行犯之拘留
第五节 接收检举的机关
第六节 决定检举成立的机关
第二章 检察院
第一节 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
第二节 作为诉讼主体及领导刑事侦查的检察院
第三节 检察院的组织架构
第四节 检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五节 检察官行为之无效制度
第三章 侦查及侦查机构
第一节 具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及不具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
第二节 刑事警察当局与当局权力
第三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第四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
第五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六节 司法警察局
第七节 治安警察局
第四章 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
第一节 接收犯罪消息后刑事警察机关的初步行为
第二节 警方的紧急介入措施、保全措施及刑事鉴定技术
第三节 刑事警察机关领导层作出案件分类批示的依据
第四节 刑事卷宗的处理程序
第五节 证据及其处理方式
第六节 身份资料识别制度
第七节 律师之介入
第五章 嫌犯
第一节 嫌犯
第二节 嫌犯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第三节 嫌犯的权利及义务
第六章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
第一节 辩护人
第二节 澳门律师公会
第三节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
第四节 律师资格之获得
第五节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第六节 辅助人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第七节 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第八节 律师行为之无效制度
第七章 澳门证据制度
第一节 关于证据方面的原则
第二节 证据
第三节 证据方法
第四节 获得证据方法之概念
第五节 证据之无效制度
第八章 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成立要件
第二节 实况笔录
第三节 现行犯的处理程序
第四节 证人的处理程序
第五节 证据的处理程序及刑事鉴定
第六节 未能即时进行听证的简易诉讼程序及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第七节 辩护人之介入
第八节 检察院之处理程序
第九节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时法院的简介
第十节 法院之处理程序
第十一节 上诉
第十二节 澳门监狱及澳门刑事记录制度
第十三节 执行
第十四节 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十五节 轻微违反程序
第九章 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节 诉讼行为
第三节 律师之介入
第四节 证据的处理程序及刑事鉴定
第五节 强制措施
第六节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第七节 检察院之处理程序
第八节 控诉书
第十章 预审制度
第一节 预审的组织及运作
第二节 预审程序
第三节 预审期间的事实变更
第四节 预审的终结
第五节 司法保密的结束
第十一章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
第一节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
第二节 法院的组织
第三节 法院的运作
第四节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
第五节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行为之无效制度
第六节 管辖权
第七节 无管辖权及管辖权之冲突
第八节 回避制度
第九节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
第十节 法院之调查制度
第十一节 司法保密的结束
第十二节 证人的处理程序
第十三节 听证会
第十四节 听证文件的处理
第十五节 嫌犯缺席审判
第十六节 事实变更之概念
第十七节 决定及宣判
第十二章 上诉
第一节 上诉的分类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十三章 执行
第一节 徒刑之执行
第二节 澳门监狱
第三节 身份证明局刑事记录制度
第四节 法务局社会重返厅
第五节 刑事诉讼程序与青少年违法教育制度
第六节 罚金之执行
第七节 附加刑之执行
第八节 司法费用及诉讼费用之执行及责任
第九节 财产之执行
第十节 假释
第十一节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的情况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97条及第98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后,作出下列行为: (1)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30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2)命令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3)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当囚犯死亡或患有重病时,监狱狱长应透过电报或电话,及时及顺次通知其配偶、血亲、法定代理人及被监禁之人当时指定的人士;但囚犯在病重时,有值得考虑之理由而要求不作有关通知者除外。当狱长知悉囚犯的配偶、血亲、法定代理人病重或死亡时,应立即透过社会工作者将该事实通知囚犯。如囚犯死亡,狱长应将该事实通知登记局、有管辖权之法院及司法事务司。如囚犯没有配偶且其血亲不为人所知,应将囚犯的死亡通知其最后住所所在地之行政当局,并将其财产目录交予行政当局,以便调查囚犯是否有继承人。如死亡之囚犯非为澳门居民,则应将其死亡通知有权限之移民部门,当情况适合时,应将囚犯之死亡通知有关之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 死亡囚犯之葬礼的负担,如无人或无任何机构承担,则由澳门监狱基金负责。死亡囚犯之财产如在其死亡后30日内无人认领,则归于澳门监狱基金。 二 徒刑的替代 澳门《刑法典》特别符合预防犯罪的要求,对一些严厉程度低或中度的刑罚容许法官在符合一定的前提下,以其他非剥夺自由刑代替徒刑。这些非剥夺自由刑称为替代刑,当中包括罚金、徒刑的暂缓执行等。 (一)罚金代替徒刑 如是罚金代替徒刑,澳门《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缓刑之执行 澳门《刑法典》第48条亦规定徒刑暂缓执行(俗称缓刑)的条件:“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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