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特区文献资料(第二辑)

出版时间:2010-6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钟坚,郭茂佳,钟若愚 主编  页数: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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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丛书是由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深圳大学中国经济特区研究中心在中国经济特区建立30周年之际,组织收集、整理和编辑的关于中外经济特区的历史文献资料汇编。    本丛书系统收集、整理了我国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大综合性经济特区,上海浦东、天津滨海两大新区,54个国家级高新区,l5个国家级保税区,60多个国、家级出口加工区和l0多个保税港区等各类经济特区的有关历史文献,内容包括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文件、法律、法规、规章、讲话和重要文章,还包括境外有关经济特区的历史文献资料。       本书为丛书的第二辑,共收录了有关中国经济特区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80余篇。

书籍目录

一 全国人大通过的有关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3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1981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设立海南省议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海甫经济特区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经济特区法规适用区域问题的解释(1995年12月27日)  ……二 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法规 三 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 四 广东省分布的有关法规 五 福建省分布的有关法规、规章 六 海南省颁布的有关法规、规章 

章节摘录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人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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