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作者:赵国强 编 页数:375 字数:1029000
内容概要
本书由澳门大学法学院赵国强教授主编,分为法律本地化与法律文化、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商法与经济法、国际公约与司法协助共六个部分,基本囊括了澳门法律的方方面面。回归祖国后,澳门成为与内地不同的法域,同时有着葡萄牙法律的传承。随着与内地各方面交流与往来的日益频繁与深化,内地有必要进一步了解澳门法律,本书则提供了一份难得的文献资料。
作者简介
赵国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中文法学硕士课程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澳门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委员。
书籍目录
上卷 第一编 法律本地化与法律文化 论大陆法传统及其与中国内地、台湾和澳门法制的关系 澳门过渡后期的法律本地化 澳门法律本地化之我见 澳门法律本地化问题再探究 澳门法律本地化的新思考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辨析 努力办好具有澳门特色的高等法学教育 对澳门法律文化的一点思考 “一国两制”下法律信息共享的若干思考 第二编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探讨澳门现行的预约合同制度 澳门之民法 民事诉讼之原则及其自我改革之能力 处分原则与法院对事实事宜之受理权 中国婚姻财产制度与澳门法制的关系 澳门民法典所规范之强迫履行方法 澳门与内地法人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 澳门新民法典之亲属卷探析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条——司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互相合作之原则 澳门与中国内地收养制度比较研究 事实婚关系内医学辅助生育对父亲身份之推定 澳门入境游客合法权益初探 论要物合同 浅论澳门赌债与自然债务的关系 澳门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从食品安全看澳门地区食品法规现况 由法律援助之比较看澳门法制的改革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澳门的司法援助制度 略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传唤和通知——正义总量整体和谐暨效率新高度下的若干思考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房地产预售制度的比较研究下卷 第三编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为澳门带来一部刑法典之机缘与意义 澳门刑法典总则概述 澳门特区之刑事记录制度 刑事上电脑(网络)侵害行为 澳门法律中的强制措施 浅谈有关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的若干犯罪 有组织犯罪与博彩业的关系 内地与澳门绑架勒索罪的法律比较 澳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对策及其评价 关于洗钱罪之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刑事上诉制度 试论以破坏手段实施的电脑犯罪行为及其刑事立法 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刑事责任问题 浅析澳门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犯罪的特点、种类及原因 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价值取向 识别信用卡诈骗和互联网诈骗 贿选与选举处罚制度 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刑事诉讼的保障 试论澳门家庭暴力事件受害人的司法保护 论和谐社会中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对澳门刑事政策的反思 澳门毒品犯罪新形势及对策探析 第四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之检讨——有关行政程序法的比较研究 澳门行政救济几个问题之比较 行政行为补救制度探讨 中国内地与澳门行政法内之听证制度之比较 浅谈非有效的行政行为 第五编 商法与经济法 驰名商标在澳门的保护 从一人有限公司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澳门应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对电子签名法的若干思考 澳门保险合同风险防范及管理简析 浅论澳门商法制度中的资本立法原则及资本的功能 浅谈澳门博彩法律制度 澳门法律制度下提单合同之法律适用冲突与探讨 合同磋商终止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澳门水污染防治和循环经济立法探析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与澳门空运人责任制度 现行在澳门适用的涉及民用航空的条例及法律 浅析澳门《商法典》中的企业质权制度 第六编 国际公约与司法协助 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区际司法合作 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 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区际司法协助及中国的实践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与澳门刑法若干制度之比较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澳门法律冲突研究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模式探讨
章节摘录
插图:在这“古老”的法律中,勒索罪与抢劫罪有着深刻的关系。在侵犯所有权的篇章中,该法典首先在第432条为抢劫行为作出定义,指抢劫是以对人施以暴力或威胁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后在第434条规定了“结合非法禁锢、强奸或伤人的抢劫罪”,列明如行为人在抢劫时同时实施非法禁锢、强奸或伤人的行为,其刑罚为12~16年。到了1978年2月4日,澳葡政府颁布了《歹徒组织法》单行法律,其中第18条列明了勒索罪,规定以恐吓或胁迫手段要求他人给予不合理金钱者,以抢劫罪之刑罚处之。这些是关于勒索罪的基本条文。另外,在1886年刑法典内亦分列有各种特别类型的勒索罪。第314条规定,当公务员本人或透过他人,以暴力或恐吓,向人勒索金钱、服务或其他不应当物品者,可处16~20年徒刑,此条文是列于针对公务员的犯罪章节中;第440条规定,如以暴力或恐吓手段强迫受害人在设定义务的文件或凭证上签名者,处以抢劫罪之刑罚;最后,在诈骗罪的章节中,第452条规定,如以侮辱或诽谤恐吓来进行勒索者,处加重盗窃罪之刑罚。绑架罪则规定于1886年刑法典的第395及396条。第395条规定,以不轨之目的,以暴力、强烈恐吓或其他不属引诱之欺诈,或在妇女失去理智或知觉时,绑架妇女,而尚未构成诱奸罪或强奸罪者,则构成绑架罪。第396条规定,绑架年满12~18岁的处女,如从其家中或从其被允许所在之处,即使其本人同意,视为诱奸罪的加重情节,如诱奸罪未遂,则以引诱绑架罪处之,最高一年徒刑。可见,旧法几乎将勒索罪视为加重之抢劫罪,其条文亦散见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中,并没有作为一单独类型独立出来。即使在《歹徒组织法》中规定了勒索罪,亦从其刑罚中显示其与抢劫罪的联系;至于绑架罪,亦是针对当时的社会状况,只强调对妇女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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