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4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行政强制的方式) 第三条 (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根据) 第四条 (法定原则) 第五条 (适当原则) 第六条 (教育与强制结合原则) 第七条 (不得谋利原则) 第八条 (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 案例1: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法定)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限) 第十四条 (设定行政强制的民主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评价制度)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案例2: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以正确的行政强制决定为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限) 案例3: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血站,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取缔。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法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 案例4:乡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所采取的扣押相对 人财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 案例5:城市管理局暂扣物品依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承担违法行政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中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后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法定机关实施冻结) 第三十条 (冻结通知) 第三十一条 (冻结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冻结期限) 第三十三条 (解除冻结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 第三十五条 (催告) 第三十六条 (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送达) 第三十九条 (中止执行) 第四十条 (终结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回转) 第四十二条 (执行协议) 第四十三条 (执行禁止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强制拆除) 案例6: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政府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的合法性。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款和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不缴纳罚款或滞纳金时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依法划拨存款、汇款)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 第四十九条 (款项依法归库) 第三节 代 履行 第五十条 (代履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遵守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代履行的立即实施)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管辖) 第五十五条 (执行申请材料) 第五十六条 (执行申请的受理) 第五十七条 (书面审查) 第五十八条 (执行裁定) 第五十九条 (立即执行) 第六十条 (费用承担和执行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政强制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滥用行政强制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渎职责任) 第六十四条 (谋取私利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法责任一)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法责任二) 第六十七条 (司法人员违法责任) 第六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期限的界定) 第七十条 (法定授权组织的适用情形) 第七十一条 (实施日期) 配套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12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年10月26日)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2011年8月14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 戒毒条例 (2011年6月26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11年1月8日)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2005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7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18日)
章节摘录
版权页: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概念来源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是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6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104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7条第1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气象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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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系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为其中一册之一内容包括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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