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3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内容概要
《法律工具箱系列:刑事诉讼法律•规章•司法解释•裁判要旨(第2版)》涵盖综合、管辖与立案侦查、证据、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七类;共收录刑事诉讼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共59件,典型裁判要旨5件。书中提供36个重点法条索引,并列出其配套法规,便于读者全面迅速查找法律依据。同时,对重难点条文进行注释和解读,有针对性地对司法实践问题进行阐释,避免适用法条的失误。
书籍目录
一、综合 刑事诉讼法/1 刑法/60 刑诉实施规定/16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3 刑诉解释/236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11 二、管辖与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418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441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补充规定/459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460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468 三、证据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512 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513 四、审判程序 规范量刑程序意见(试行)/553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555 审理检察院刑事抗诉案件规定/563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564 复核死刑案件规定/575 五、执行程序 财产刑执行规定/581 减刑、假释规定/582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规定/586 处理自首和立功意见/587 六、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解释/60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607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613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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