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716 字数:764000
内容概要
《医药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第2版)》适合法官、律师、医生、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医学院学生等专业人士工作学习使用,同时,也适合大众自学和运用法律。
书籍目录
一、综合
刑法(节录)
红十字会法
精神卫生法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二、执业资质管理
执业医师法
护士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医疗机构、医务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献血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四、药品管理
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五、医疗器械与废物管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六、疾病防治
传染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艾滋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七、卫生管理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境卫生检疫法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八、医疗事故、应急处理
侵权责任法(节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九、计划生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母婴保健法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信访人相关处理规定和有关解决渠道: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对卫生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 (三)医患纠纷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解决的;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要求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四章 办理与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信访人来信进行登记、处理;核对来访人的有效证件,指导来访人填写登记表; (二)对本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四)对反映重要情况、重要建议或紧急问题的越级卫生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对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反馈。反馈的结案材料,应当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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