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张晶 页数:235 字数:1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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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精品文库·风险刑法:以预防机能为视角的展开》又可称为预防刑法、象征性刑法,它是将刑法功能化立法的发展趋势,抽象危险犯立法方式的广泛使用,以及新型犯罪入罪化的趋势作为一类新刑法现象所进行的类型化研究。
作者简介
张晶,女,满族,1978年7月出生,辽宁省朝阳市人。2001年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2-2005年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攻读刑法学专业硕士学位,2005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5-2008年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攻读刑法学专业博士学位,2008年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教于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主要从事刑事法的教学与研究。主持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和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并在《法律适用》、《人民检察》、《政治与法律》等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十余篇。
书籍目录
引言
第一章 风险刑法的缘起
第二章 风险刑法的概述
第三章 风险刑法的预防机能
第四章 风险刑法的预防根据(一)--罪责功能化
第五章 风险刑法的预防根据(二)--法益功能化
第六章 风险刑法的预防类型--以抽象危险犯为中心
第七章 风险刑法中国化路径的思考
附录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在抽象危险犯创设之始,对其质疑声便不绝于耳,但是它不但没有节制之势,反而越来越广泛应用于更多的领域,从最早的环境刑法,发展至经济刑法、交通刑法等。究其原因无非是抽象危险犯作为有效的防范危险的工具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而其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也是满足了风险社会下人们不断提升的对生活环境安全的欲求。 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因为抽象危险犯的有效性而否定其缺陷的存在。现行刑法是以实害犯模式建构为原则的。然而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具有社会损害发生的结果为必要,而是从行为无价值的观点,将某种行为方式评价为对法益具有典型的危险性存在。因而法律可以不待危险的出现,就对此等行为方式加以非难。抽象危险犯仍存在很多理论“盲点”无法作出有力的解答。如之前所讨论的抽象危险犯的创设理由究竟基于法益保护还是基于规范效力的维持仍在激烈的争论中。而另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规定的确与目前的罪责理论也存在抵触。考夫曼认为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抵触罪责原则,是因为抽象危险犯欠缺故意或过失行为作为可罚基础,而个案不具危险的行为却因为立法而可罚,行为人只有纯粹不服从不具有可罚性。另外,罪责原则要求个别化具体思维模式,个人只能在个案负起罪责,若要为抽象的事态负责,则违反个人责任。 ①德国刑法学者施罗德(Schroder)指出:立法者凭借一般的生活经验,认定某些情状本身必有危险伴随之,但是,这种经验的依据,在有些时候是靠不住的。②典型的例子就是累积犯的规定。每个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重大法益的危险,但是数个行为累积到一起就可能会对重大法益造成侵害。在累积犯中让行为人对现实上并没有出现的危险负责也存在疑问。 抽象危险犯能够发挥其象征性法律效力的作用,这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由于抽象危险犯本身过早的介入,可能会引发侵犯公民自由的批评。因此,在有效防范风险与保护公民合理的自由之间要寻求平衡。刑法谦抑精神在风险刑法/抽象危险犯中也需要贯彻。目前,德、日刑法学界普遍肯定抽象危险犯类型创设的必要,但是针对它的严厉性也同时主张对其进行限缩立法和解释。 1.立法上的节制 诚如林东茂教授所言:学说上的节制意见,在实践上是有困难的。比较釜底抽薪的方法,必须仰赖立法上的节制措施。①具体节制措施可以从几方面人手: (1)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刑罚被认为是合法的“恶”,如使用不当会造成对公民权益的侵害。抽象危险犯作为刑法的一种严厉手段一定要慎重使用。而节制抽象危险犯的最佳方式就是基于刑法谦抑精神,在立法时能够将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民事、行政)有效防治危险发生的情况排除在刑法之外。例如,德国刑法第316条酒后驾驶(危险驾驶)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的立法就备受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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