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江必新 主编 页数:304 字数:2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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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的三个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参与司法解释草拟和修订工作的有关同志,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作者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共分为四个部分:“司法解释深度解析”,由司法解释起草执笔人结合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进行深度解析;“最新司法文件速递”,刊录了有关国家赔偿的最新司法文件,方便随时查阅;“最新批复答复解析”,选录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有关案件和问题予以批复和答复的意见以及相关点评;“理论与实务探讨”,选登了有关文章。
本书内容权威全面,理论与实务并重,在方便办案人员的同时,也能够对广大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广大律师、法学院校师生和普通民众学习、研究、应用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所帮助。
书籍目录
第一编 司法解释深度解析
一、综合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1年2月28日 法释[2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文精解
二、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17日 法释[20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条文精解
三、立案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2年1月13日 法释[2012]1号)
《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编 最新司法文件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2012年1月13日 法[201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案由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13日 法[2012]33号)
第三编 最新批复答复解析
二审将一审数罪中的部分罪名撤销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刑期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保外就医期满后未收监,前罪未收监执行的刑期与后罪合并处罚并执行,其后前罪未收监执行刑期再审被撤销,已执行的部分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省级监狱管理局为复议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可否视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而使得案件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检察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强制措施,其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能否认定为违法刑事拘留
第四编理论与实务探讨
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应当着重把握的若干问题
论国家赔偿中的举证责任
人权保护的坚实印记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章节摘录
版权页: 2.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对原法律规定的确认问题的理解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独确认的前置环节,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其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换言之,对于原需要单独确认的案件而言,根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日以后办理或审理时,应在赔偿程序中一并解决原有的违法侵权确认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当客观地看到,虽然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的有关规定,虽意味着确认不再成为申请刑事赔偿的必经程序,但这一修改并不意味着申请赔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随意提起。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刑事赔偿范围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狱管理等机关在刑事诉讼及行使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刑事司法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所引发的赔偿问题,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该行为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应予赔偿的情形,如拘留所涉赔偿、逮捕所涉赔偿以及无罪羁押所涉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2、3项之规定;二是该行为涉及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情形,如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或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执行等所涉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三是该行为涉及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予赔偿的情形,如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人伤害死亡所涉赔偿,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致人伤害或死亡所涉赔偿,其法律依据为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4、5项之规定。从这几种法定的赔偿情形来看,均在刑事诉讼或者行使与刑事诉讼相关的刑事司法职权过程中发生,因此这几类赔偿的提起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尤其是针对侵犯人身自由权、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案件,与原刑事案件作出的有关结论更是直接相关。 分析上述三种情形,可以看出,有的刑事案件中作出的结论即是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的前提,当此时再行确认当然没有必要,而没有这些结论,直接申请刑事赔偿也不可能。例如刑事案件中具有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结论,申请人即可据此申请逮捕或错判刑罚的赔偿;又如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对所扣之财产决定予以返还的结论,申请人据此即可申请违法查扣财产的赔偿等等。且从刑事诉讼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刑事追究的原则来看,原则上,刑事案件中对人身自由、财产采取了相关措施的,在该刑事案件终结或对犯罪嫌疑人终止刑事追诉时,对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身、财产均应作出定性及结论性意见。试想一下,如果某服刑人员在针对其开展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对其人身羁押尚未作出定性,或者未被宣告无罪时,即以有关机关采取的刑事司法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进而申请国家赔偿,其申请当然无法获得支持。 所以说,取消了单独确认的前置环节,并不意味着相关司法行为可以无需定性,也不意味着赔偿可以随意提起。笔者认为,赔偿法修订后,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原确认问题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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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内容权威全面,理论与实务并重,在方便办案人员的同时,也能够对广大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广大律师、法学院校师生和普通民众学习、研究、应用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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