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513 字数:9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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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必备法律全书(含文书范本)》由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本书的出版旨在为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和企业管理者提供一本日常工作和学习必备的实用法律大全。本书收录了企业法务最常用的法律文件100件、文书范本21件,时间截至2012年5月。
本书包含综合;企业设立;公司治理;市场秩序;合同、担保;劳动用工;知识产权;财务、税收管理;投融资、并购、上市;国企改制与产权转让;企业解散、破产、清算;企业纠纷处理;企业及高管的刑事法律责任,共十三章,以使用频率和内容关联性为基础,按从新到旧的顺序编排,可让读者迅速查找到相关文件。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综合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五章 合同、担保
第六章 劳动用工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财务、税收管理
第九章 投融资、并购、上市
第十章 国企改制与产权转让
第十一章 企业解散、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企业纠纷处理
第十三章 企业及高管的刑事法律责任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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