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3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孙宏涛 页数:154
内容概要
德国于1908年5月30日颁布,并于1910年实施的《保险合同法》是陆上保险统一立法的先驱和集大成者,该法对日本、瑞士、瑞典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具有深远影响。在近一百年的实践过程中,该法典经过多次修改。但2008年的修改是《德国保险合同法》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改动,基本上抛弃了原有的条款编排,完全重新改写,这在《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百年历史上还是头一次。目前,国内并无关于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教材、专著或者法典翻译,所以,该法典的翻译对我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
孙宏涛,男,1978年出生,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经济法学博士后,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中青年保险学术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保险法青年论坛”组委会主任,华东政法大学韬奋学者,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保险合同法、保险监管、董事义务与公司治理等。出版专著1部、主编教材1部、参编教材5部,在《比较法研究》、《法学论坛》、《法学》、《政治与法律》、《当代法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时代法学》、《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经济经纬》、《华中科技大学学报》、《江西财经大学学报》、《云南财经大学学报》、《青海社会科学》、《广西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其中多篇文章被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主持省部级课题两项、参与省部级课题两项,并曾获华东政法大学2008-2009年度校级科研成果三等奖(论文类)、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度卡西欧奖教金等荣誉称号。
书籍目录
《德国保险合同法》评介
一、《德国保险合同法》的相关修改之梳理
二、《德国保险合同法》及其修改对我国保险合同立法之启示
《德国保险合同法》
第一编 总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第三节 保险费
第四节 为第三人保险
第五节 临时保险
第六节 预约保险
第七节 保险中介保险顾问
第二章 补偿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
第二编 特种保险
第一章 责任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强制保险
第二章 诉讼费用保险
第三章 运输保险
第四章 建筑物火灾保险
第五章 人寿保险
第六章 职业伤残保险
第七章 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编 附则
《立陶宛共和国保险合同法》
《亚美尼亚共和国保险合同法》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1.关于保险人责任之阐述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人的责任,笔者仅能从第65条与第66条的零星规定中归纳出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其应当包括两部分:(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2)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责任中保险人责任的承担方式采取的还是消极定义模式,即仅规定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或因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引发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相关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与之相对,《德国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更为简洁明了,而且突出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积极性。按照《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索赔请求或第三人向投保人恶意诉讼的,保险人都有义务代替投保人应诉。此外,第101条还规定:保险承保范围也应当包括由于第三人起诉导致投保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诉讼外费用等。此外,保险承保范围还包括由于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刑事诉讼而导致投保人支付的律师费用。应投保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预付上述费用。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凡是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人向投保人索赔或第三人向投保人恶意诉讼的,保险人都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代替投保人应诉。该规定明确体现了保险人的抗辩义务,即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之后,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针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进行抗辩。在美国,多数法院认为,与补偿义务相比,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显得更为广泛。之所以会得出这种结论,是因为即使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了胜算渺茫的索赔请求,只要该索赔请求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当承担抗辩义务。假定第三人的索赔请求被法院驳回,则保险人无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但是在法院驳回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之前,保险人必须为被保险人支付抗辩费用。由此可见,即使责任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应当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承担抗辩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讲,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比补偿义务更为广泛。事实上,被保险人购买责任保险首先是为了分散责任风险,另外,还有更深层次的目的,就是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来应付将来可能出现的索赔诉讼,从而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和精神上的宁静。但是,如果保险人置身于诉讼之外,不履行抗辩义务,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可能遭受极大的精神困扰,此时,通过购买责任保险来实现精神安宁的目的完全落空。因此,为了满足被保险人购买责任保险的上述目的,保险人应当履行抗辩义务。从《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与第10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目前,德国立法机关也认可了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抗辩义务,这不仅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需要,更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 2.关于投保人通知义务之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4条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按照该条规定,投保人应在一周之内将足以导致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事件通知保险人。如果第三人向投保人提出索赔请求,投保人应在索赔发生后一周内将上述索赔事实通知保险人。此外,如果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申请法律援助或法院向投保人送达起诉状的,投保人应及时将上述事实通知保险人。由于诉讼请求事实导致对投保人展开相关调查程序的,也应当适用上述条款。最后,在投保人违反上述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及时获悉的除外。上述关于投保人通知义务的规定体系完整、逻辑严谨,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 3.关于履行期限之规定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6条详细规定了保险人的履行期限,按照其规定,保险人应在第三人提起的索赔请求为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或为保险人承认或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周内代投保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已对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上述赔偿行为对保险人已产生拘束力,则保险人应在第三人受偿后的两周内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具体的责任范围包括由于第三人起诉导致投保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与诉讼外费用,在保险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向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以及保险赔偿金。上述履行期限之规定具体明确,在法律上将保险人的义务履行期间固定下来,有利于减少保险实务中的纠纷,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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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文库•翻译系列:德国保险合同法》有216条,几乎是我国保险合同立法条文的4倍。与此同时,许多条文的长度远远超过我国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法对许多问题的规定更加细致且具有可操作性。但与之相对,我国有关保险合同立法的规定却极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也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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