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9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江必新,何东林 著 页数:546
内容概要
【指导性案例】
本丛书所选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
【裁判规则】
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是案例的核心内容、灵魂所在,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
【理解与适用】
作为本丛书核心内容,突出对所提炼裁判规则解读的指导意义,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
【法律拓展】
对与裁判规则相关联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较为全面地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推动对法律的理解、阐释与适用,从而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1985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行政审判庭副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委员兼办公室主任、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副书记。2002年l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2004年5月至2007年12月,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院长。2007年12月,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湘潭大学和国家法官学院博士生导师,入选司法部国家“九五”普法宣讲团、中国法学会“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报告团,并担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WTO研究会常务理事。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个人专著有:《行政法制的基本类型——行政与法的关系发展史》、《中国法文化的渊源与流变》、《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国家赔偿法原理》、《WTO与行政法治》、《WTO与司法审查》、《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等。合著或参加编写《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国家赔偿法教程》、《行政争讼法概论》、《行政程序法概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学》、《走向权利的时代》、《宪法小百科》、《中国行政监督机制》、《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国家赔偿问题研究》、《当代行政诉讼基本问题》等著作四十余部。参与编写《行政法学教程》、《行政诉讼法学》等教材二十余种。在《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何东林,1966年生,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分别于1991年至1996年、2001年至2004年就读湘潭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律硕士学位。1984年至1994年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溪口等人民法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1994年至2008年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办公室副主任、执行裁判庭副庭长;2008年7月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合著有《存单纠纷审判实务及判例研究》、《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等。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十多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总则
规则1 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规则2 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
规则3 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此种担保仍为普通担保,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规则4 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规则5 2005年《公司法》第l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l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地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规则6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规则7 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规则8 贷款人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
规则9 抵押人只能在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抵押人要求以登记抵押时房屋评估价作为其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章 保证
第三章 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五章 定金
第六章 担保纠纷案件诉讼程序与管辖
章节摘录
版权页: 财务公司向非成员单位贷款违反了部门规章,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地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投资公司向财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地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投资公司对地基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东电集团接收地基公司为成员单位的函件发生在借款前一年,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函件是从财务公司处取得,或财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是以此函件骗取保证人的保证,投资公司认为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财务公司要求地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利息和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二、被告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偿付150万美元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1999年4月31日止,逾期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外汇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裁判要旨]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时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财务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本案所涉及的贷款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与“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为同一法人主体,本案原告财务公司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对金融业务及金融机构,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一直持严格管理和限制的态度,财务公司的金融服务行为属国家特许经营范围,应在其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行为。地基公司与东电集团并无产权联系,东电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也未在地基公司持股,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地基公司不是东电集团成员单位。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发放外汇贷款,不仅超越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外汇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67号)关于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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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所选案例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还精选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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