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330
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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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晰了然·真题演练·考频提示·全面准确·免费赠补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lo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02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
……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的行政处罚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政处罚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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