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4 出版社:公丕祥、刘亚平、 杨海坤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04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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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参阅案例研究(行政卷)(第2辑)》内容简介:法院在适用法律,拟定判决之际,通过阐明其疑义、补充其漏洞,创造新的制度,使自己获得创造法律的功能,进而促进法律的成长。换言之,法律通过司法过程而成长,其实质是通过法官运用法律进行裁判而成长。而研究因裁判而形成的案例,是法学专家学者参与法律形成及成长的权利与义务,其目的在于从法学方法论的立场去阐释、检验法律的解释适用,发现蕴涵于个案的法律原则,进而促进法律的进步和发展。
因此,将案例研究作为联系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的重要途径之一,这是必要且必须的。希望本丛书的面世,能够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便捷沟通打开一扇全新之门,使我们从此可以更好的交流往来。
书籍目录
000 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扣留、查封与行政处罚,是各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以及起诉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扣留、查封不行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却在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指控扣留、查封违法。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法理评析】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关系辨析002 南京宁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案气象信息和气象资源的利用,在以往的几十年里,人们习惯于无偿的享用、传播。对于依法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社会和媒体普遍意识不强。本案就是一起因传播气象信息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因为在传播气象信息时,没有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且在发布的信息中未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被告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法理评析】行政处罚中对违法行为的认定003 守金公司诉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原告知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种类均无改变,仅是降低了处罚幅度,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可以不再另行告知当事人。【法理评析】浅析行政解释及其司法审查004 原告闵稳明认为被告姜堰市大伦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本案中被告实施许可时,先许可后取证,建房所用土地未能依法调整,亦未经市政府批准,且未提交规划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法理评析】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相关问题005 张振隆不服徐州市教育局注销社会办学许可证案1.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其管理职权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解决矛盾,但前提是不得侵犯相对人合法的实体权益。2.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即便法律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但也仍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应提前告知并听取其申辩,否则应属于程序违法。【法理评析】浅析民办教育中的政府行为006 杭皴诉南京理工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行政决定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研究生入学资格问题与警告、记过等学校内部处分不同,是事关当事人受教育权有无的重大权益保障问题,应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从而受理了该起纠纷并最终作出了实体裁决,既遵从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精神,也较好地体现了在法治社会下,司法权应成为合理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的重要保障的这一价值取向。……007 淮安市水利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淮安市建设局008 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生猪养殖场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009 李永铮、李绵绪诉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案010 唐城化工厂诉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011 高宗海诉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012 李彦启诉陈楼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优待金给付义务案013 钱锡成诉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发014 马彩玉诉常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015 原告高行安认为被告邳州市地方海事处、邳州航道016 周春稳诉如皋市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案017 陈凤军不服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行政处理案018 南通师慧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如皋市人民政府
章节摘录
版权页:因此,邳州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分歧意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司法解释的效力,2002年12月,就该案管辖权问题,邳州法院向徐州市中级法院请示,并经江苏省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2003年8月11日,最高法院办公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明确规定: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至此,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三、第三人应否参加本案之诉案件受理后,第一被告海事处请求通知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合议庭达成以下共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诉争纠纷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等,显与原沉船主杜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通知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合议庭并无异议。但鉴于杜某弃船后,举家外出并长期下落不明的现状,再行公告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合议庭在确认赔偿比例的问题上,完全可以综合考虑杜某在该起赔偿案中承担责任的大小与比例,并不排除或妨碍高某向杜某另案索赔该赔偿额的权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主沉船拒不打捞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强制清除后,就该项支出可向沉船主追偿。因此,即使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赔付高某,也并不影响该机关再行向杜某追偿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已陷于困境的原告应当得到及时救济的现状,本案不宜刻意追求杜某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四、赔偿责任的确认与分配首先,原告应否担责。审理查明,原告船舶偏离主航道,欲停靠船舶禁泊区等,也是造成此次沉船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确定本案赔偿比例时,应当考虑原告此过错责任。另外,关于原告“大船小簿子”问题,即原告航行簿标注载重为250吨,而其船舶实际载货能力远超过500吨。水上航运中,由于海事部门监管不力等因素,此种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在确定本案赔偿比例时,如何对待该问题较为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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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研究(行政卷)(第2辑)》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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