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5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600
内容概要
土地是一国的立国之本,土地及依附其上的房屋是每个人安身立命之处。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如何能够效益最大化的利用土地是我国政府执政的重要内容,由此,也产生了大量以土地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面对浩繁的法律文件,怎样逻辑清晰的进行分类,由此根据自己遇到的问题快速的查阅法律,或者借助内容全面、分类明确、逻辑清晰的法律文件集合快速的掌握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政策是我们编排此书的主要目的。《最新土地法律政策全书(第3版)》搜集了我国现行有效的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内容涉及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到土地争议救济的方方面面。
书籍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1年1月8日)
土地调查条例
(2008年2月7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6月17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
(2001年4月30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9月17日)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2000年3月29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
(2007年9月5日)
二、土地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6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3月8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年6月1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06年5月31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0年12月2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2006年5月31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9月28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4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2009年8月10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4年3月31日)
对《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足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6月30日)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2002年8月26日)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监察局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2004年1月17日)
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
(2001年12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1999年10月22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30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9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2006年12月23日)
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月31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军用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5年9月20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2005年3月4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临时用地审批权限问题的答复
(1991年10月29日)
……
三、土地权属
四、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五、土地开发整理
六、土地使用
八、争议与救济
附录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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